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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债务减免并不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文章字数:914
在(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债权人并未对重整计划参与表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再审申请人不能以重整计划草案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即保证人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保证人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根据该案例,很多债权人担心如果自己在债权人会议上,同意了重整草案或和解协议中对主债务人的债权金额作出的减免,会不会影响日后向保证人的权利行使?因为上述担心,往往使得重整草案、和解协议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人数和金额的要求,影响破产重整或和解的成功。
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上述法律条文中并未区分债权人是否同意或不同意重整草案和和解协议,都认为债权人的权利不受重整或和解的影响。
其次,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在破产清算,还是在重整、和解中,只要未获全部清偿,都可以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责任。且根据第二句,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如和解协议、重整草案已经执行完毕的,不得向债务人追偿,只能根据该条第二款,就债权人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综上,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表决意见只是表明对债务人偿债调整的态度,不能当然推定债权人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债权人设立担保旨在使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是违背设立担保的宗旨的。
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上述法律条文中并未区分债权人是否同意或不同意重整草案和和解协议,都认为债权人的权利不受重整或和解的影响。
其次,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在破产清算,还是在重整、和解中,只要未获全部清偿,都可以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责任。且根据第二句,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如和解协议、重整草案已经执行完毕的,不得向债务人追偿,只能根据该条第二款,就债权人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综上,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表决意见只是表明对债务人偿债调整的态度,不能当然推定债权人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债权人设立担保旨在使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是违背设立担保的宗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