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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隔代探望权的法律基础与制度优化
文章字数:2428
摘要:当下,随着我国人口结构急剧变化发生改变,隔代探望问题愈显突出,但是现有法律未明文规定隔代探望权。为此,本文探讨了隔代探望权的法理基础、法律依据及其优化路径。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隔代探望权,但司法实践已对其行使作出回应。另外,当前法律体系存在空白与困境。为此,文章提出了改进建议,以推动其法律完善。
关键词:隔代探望权;子女利益最大化;身份权
隔代探望权,是指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未与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基于亲属关系所享有的探视权。据《2020年中国儿童人口状况事实与数据》显示留守儿童规模庞大,祖孙共同生活成为普遍现象,但其权利保障亟待完善。隔代探望权如若实现,其有助于维系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因此,研究隔代探望权具备重大现实意义。
一、建构隔代探望权的法理基础
探望权通常作为身份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存在,同时也是非常态化的监护权,所以也属于亲属权的一种特殊形式。身份权的侧重点是“身份”,而亲属权侧重于家庭成员间法律权利的构建与保障[1]。监护权也是身份权的延伸,其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为核心。那么实际上,三者在家事法中的目的,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
那么,隔代探望权,是否也具有以上基本属性?毋庸置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隔代监护义务,在此基础上,若家庭解体,(外)祖父母则基于祖孙关系享有隔代探望权。但是(外)祖父母不能替代父母的原有地位,父母的法定责任不能永久缺位,法律制度亦不容许父母始终未履行其抚养与教育职责。所以隔代探望权的核心价值在于平衡未成年人福祉与老年人权益。因此,隔代探望权的最终目的在于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所以制度设计应遵循“子女本位”,使其真正地适应当下的家庭结构状况与亲情关系现实。
二、建构隔代探望权的法律依据
隔代探望权最终并未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曾就此作出解释:“当前未对隔代探望权问题达成共识,便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内进行规定,如对隔代探望不能协商一致,可通过判决和裁定进行解决。”因此有必要进行对既往规定进行探讨。其一是产生的前提,便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尽了抚养义务以及父或母一方死亡的”但是,新型的父母子女关系已然存在,这就导致隔代探望权的产生前提非常限缩[2]。其二,运行的方式,依赖于当事人双方协商。其三是权利救济,隔代探望权无法直接强制执行,所以最初的立法思路是通过间接强制执行。显然,鉴于探望权本身仍存在诸多未解问题,隔代探望权的相关问题也难以迅速解决,所以因隔代探望而产生的纠纷便被引入司法层面进行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中,已逐步体现出对隔代探望需求的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抚养、监护、探望的司法观点11则》规定:“(外)祖父母代替自己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就应当支持自(外)祖父母行使隔代探望权。”还有《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只要(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一般情况下予以支持。”这实际上是司法机关通过审判工作得出的司法总结。但由于立法层面的缺失,所以仍需要回到现有立法层面寻求突破。
三、隔代探望权的建构思路
毫无疑问的是,隔代探望权仍需以探望权为基石。因此,应该明确:形式要件,包括探望频率、时长、接送安排等必要条款;实质要件,确保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3]。明确了逻辑后,可以进一步厘清隔代探望权的基本框架。一是拟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由父母双方约定(外)祖父母作为受益方,其权利依附于父母的探望权利。二是尊重(外)祖父母的权力行使期待,给予其独立行使权利的空间。三是明确代为行使的例外情况。(外)祖父母可以委托其他亲属代为行使,但是需征得探望权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同时要保证不存在不利影响。
对于隔代探望权的权利运行过程,还有两个方面要作讨论。其一是未成年子女应被视为一方主体。一味依靠父母作为媒介来行使权利,很难保障权利的充分行使。所以,应考虑权利与责任的平衡,并赋予未成年子女一定的主动地位。其二(外)祖父母的权利行使需要义务人的协助。一般是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所以在父母离婚后,协商探望事宜的同时,可以订立隔代探望的协议,帮助(外)祖父母获得隔代探望权。达到探望与隔代探望的双重实现。
隔代探望因其权利依附的特殊性,应当建立探望实施评估机制。可以由法院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根据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以及探望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进行评估[4]。评估报告应当被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专家意见”之范畴,在后续作为裁判依据。而司法机关也应对当事人协商的探望方案进行定期复审和实施问询,定期巡回审查。
对于权利中止,也需要订立相关的司法标准。首先在实体要件上,将“不利影响”进行明确,如(外)祖父母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传染病、存在教唆犯罪等作为判定条件;而在程序要件上,则可以沿用侵权编的定责方式,由主张中止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5]。其次是将中止制度分级,可以分为完全中止和限制探望两种等级,完全中止适用于暴力犯罪场景下,而限制探望则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划分不同的适用场景[6]。
四、结语
隔代探望权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的缩影。在人口流动加剧、家庭结构多元化的背景下,法律应主动回应亲情维系的现实需求,以制度温情守护代际纽带,最终实现法律条文从“纸面权利”到“现实权益”的转化。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03.
[2]张力,江莉.身份权利保护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规定的机制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30(06):197-211.
[3]温世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视域下身份权的教义重述[J].现代法学,2022,44(04):3-16.
[4]曹思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视野下探望权属性探析[J].现代法学,2022,44(03):35-52.
[5]李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代隔代探望纠纷的裁判思路——从权利进路向义务进路的转向[J].法商研究,2022,39(04):131-145.
[6]曹思婕.我国探望权的理论反思及制度完善[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45(09):42-53.
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
关键词:隔代探望权;子女利益最大化;身份权
隔代探望权,是指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未与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基于亲属关系所享有的探视权。据《2020年中国儿童人口状况事实与数据》显示留守儿童规模庞大,祖孙共同生活成为普遍现象,但其权利保障亟待完善。隔代探望权如若实现,其有助于维系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因此,研究隔代探望权具备重大现实意义。
一、建构隔代探望权的法理基础
探望权通常作为身份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存在,同时也是非常态化的监护权,所以也属于亲属权的一种特殊形式。身份权的侧重点是“身份”,而亲属权侧重于家庭成员间法律权利的构建与保障[1]。监护权也是身份权的延伸,其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为核心。那么实际上,三者在家事法中的目的,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
那么,隔代探望权,是否也具有以上基本属性?毋庸置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隔代监护义务,在此基础上,若家庭解体,(外)祖父母则基于祖孙关系享有隔代探望权。但是(外)祖父母不能替代父母的原有地位,父母的法定责任不能永久缺位,法律制度亦不容许父母始终未履行其抚养与教育职责。所以隔代探望权的核心价值在于平衡未成年人福祉与老年人权益。因此,隔代探望权的最终目的在于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所以制度设计应遵循“子女本位”,使其真正地适应当下的家庭结构状况与亲情关系现实。
二、建构隔代探望权的法律依据
隔代探望权最终并未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曾就此作出解释:“当前未对隔代探望权问题达成共识,便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内进行规定,如对隔代探望不能协商一致,可通过判决和裁定进行解决。”因此有必要进行对既往规定进行探讨。其一是产生的前提,便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尽了抚养义务以及父或母一方死亡的”但是,新型的父母子女关系已然存在,这就导致隔代探望权的产生前提非常限缩[2]。其二,运行的方式,依赖于当事人双方协商。其三是权利救济,隔代探望权无法直接强制执行,所以最初的立法思路是通过间接强制执行。显然,鉴于探望权本身仍存在诸多未解问题,隔代探望权的相关问题也难以迅速解决,所以因隔代探望而产生的纠纷便被引入司法层面进行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中,已逐步体现出对隔代探望需求的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抚养、监护、探望的司法观点11则》规定:“(外)祖父母代替自己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就应当支持自(外)祖父母行使隔代探望权。”还有《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只要(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一般情况下予以支持。”这实际上是司法机关通过审判工作得出的司法总结。但由于立法层面的缺失,所以仍需要回到现有立法层面寻求突破。
三、隔代探望权的建构思路
毫无疑问的是,隔代探望权仍需以探望权为基石。因此,应该明确:形式要件,包括探望频率、时长、接送安排等必要条款;实质要件,确保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3]。明确了逻辑后,可以进一步厘清隔代探望权的基本框架。一是拟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由父母双方约定(外)祖父母作为受益方,其权利依附于父母的探望权利。二是尊重(外)祖父母的权力行使期待,给予其独立行使权利的空间。三是明确代为行使的例外情况。(外)祖父母可以委托其他亲属代为行使,但是需征得探望权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同时要保证不存在不利影响。
对于隔代探望权的权利运行过程,还有两个方面要作讨论。其一是未成年子女应被视为一方主体。一味依靠父母作为媒介来行使权利,很难保障权利的充分行使。所以,应考虑权利与责任的平衡,并赋予未成年子女一定的主动地位。其二(外)祖父母的权利行使需要义务人的协助。一般是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所以在父母离婚后,协商探望事宜的同时,可以订立隔代探望的协议,帮助(外)祖父母获得隔代探望权。达到探望与隔代探望的双重实现。
隔代探望因其权利依附的特殊性,应当建立探望实施评估机制。可以由法院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根据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以及探望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进行评估[4]。评估报告应当被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专家意见”之范畴,在后续作为裁判依据。而司法机关也应对当事人协商的探望方案进行定期复审和实施问询,定期巡回审查。
对于权利中止,也需要订立相关的司法标准。首先在实体要件上,将“不利影响”进行明确,如(外)祖父母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传染病、存在教唆犯罪等作为判定条件;而在程序要件上,则可以沿用侵权编的定责方式,由主张中止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5]。其次是将中止制度分级,可以分为完全中止和限制探望两种等级,完全中止适用于暴力犯罪场景下,而限制探望则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划分不同的适用场景[6]。
四、结语
隔代探望权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的缩影。在人口流动加剧、家庭结构多元化的背景下,法律应主动回应亲情维系的现实需求,以制度温情守护代际纽带,最终实现法律条文从“纸面权利”到“现实权益”的转化。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03.
[2]张力,江莉.身份权利保护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规定的机制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30(06):197-211.
[3]温世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视域下身份权的教义重述[J].现代法学,2022,44(04):3-16.
[4]曹思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视野下探望权属性探析[J].现代法学,2022,44(03):35-52.
[5]李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代隔代探望纠纷的裁判思路——从权利进路向义务进路的转向[J].法商研究,2022,39(04):131-145.
[6]曹思婕.我国探望权的理论反思及制度完善[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45(09):42-53.
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