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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环境法中的环境权
刘启明
文章字数:1769
  国际上对于环境权的研究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已经开始,并在70年代和90年代形成两次理论研究的高潮。但是理论上的热情并未带动太多制度上的建树,现行确定的环境权难以从学术探讨落实到立法实践。在国际环境法中定义环境权,将突破一国范围内社会伦理道德或政策法规的局限,以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愿景唤起人们环境意识的觉醒,从而更好地保障人类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国际环境法赋予环境权优越的定义
  国外学者对环境权的定义一直以来是比较抽象化、理想化的权利。比如,法国国际法学者基斯认为,环境权实际上意味着使环境得到保护和改善的权利。也有学者把环境权分为实体环境权和程序环境权。
  我国学者则提出环境权力的概念。著名法学教授吕忠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权利与环境法律权力的统一体。环境保护需要政府和市场共同作用,需要国家环境权力和公民权利相结合。这是从经济学框架下来看待环境权。
  现代学者更趋向于主张环境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环境的权利,二是主体对环境享有的权利。我比较认同这样一种构想。这是从人本位和环境本位两个角度去看待环境权。把环境权放到国际环境法中去定义,可以充分考虑生态的内在价值对人类共同遗产之利益因素,将环境权看作使现有地球环境受到保护、使之不被破坏,以及全人类积极追求修复、改善的生态环境进而享有的一系列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二、国际环境法中确立环境权具有可靠的理论依据
  (一)哲学依据——人的自由全面的发展理论。马克思告诉我们,“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当作抽象的东西与个人对立起来”。人是社会中的人,而社会本身则是人的社会,人与社会的这种关系,即人的利益需要与社会现实的关系,表现在他们生存和发展的过程中,就成为两个不可或缺的方面:第一,我有权获得什么利益,这是主体对于自我客观权利的主观认识问题;第二,谁来保证我获得此等利益,这是社会对于主体权利的承认和保障的问题。
  (二)法理依据——权利本位代替义务本位。国际环境法上,所有考虑到环境保护的条约或公约都规定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其中还有条约原则性地规定个人、公司、组织也要承担义务。公民的环境权利“消极地”存在着,而不是被权利主体积极地行使着,这是义务本位观点带来的障碍。
  在庞大的法律体系中,权利一切制度的起点,是法律规范设置的基础和原因。“权利的样态决定着法律的样态,权利的结构决定着法律体系的架构。”人的权利是民主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遵守和捍卫人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才是国际环境法的重要任务。国际环境保护体制设定明确的环境权利规定,而不单单是消极的义务承担,有助于普通人环境权利的觉醒,强调保护环境的利己性。
  (三)国际环境法最终目的使然。国际环境法的目的是为人类共同利益,而这种利益的达成应该建立在对个人权利的公认的基础之上。早在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就指出:“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和平之基础。”从斯德哥尔摩大会时起,人权与环境保护之间的联系就已经确立,在其第1条原则中这样记载:“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上也有这样的表述:“人类有权享有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这三个国际宣言说明了国际社会对这样一个道理的一贯推崇:确立安全健康的环境的独立权利对人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环境权将促进国际环境法发挥重要作用
  一方面,环境权将更好地保障其他人权的实现。环境权也可以与其他任何受保障的个人或集体权利一样,创设使权利得到尊重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并且和其他人权互为权利基础。另一方面,环境权加强和维护环境公平,更好地促进代内公平。环境公平的问题不在于应不应该对自然负责,而在于人类成员之间是否应当承担彼此的环境责任,它必须消除穷富、人种及国家之间的环境歧视,并且要求当代人与后代人平等地接受环境利益和负担。于是,承认国际环境法律体系中必须包含环境权的声音呼之欲出,环境权是受到环境权益侵害的公民寻求法律救济更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权作为保障国际环境法实施的新手段,如能在国际范围被确认、规定和实施,势必对整个国际法产生积极影响,促使国际环境法从简单的维持和平的法律变成为人类共同利益进行合作和管理的法律,并将对世界各国的关系产生积极影响。
  作者单位:江苏耀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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