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版阅读请点击:
展开通版
收缩通版
当前版:11版
发布日期:
民事胁迫行为的证明标准
文章字数:939
  胁迫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情形,一般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由于胁迫行为的违法性较为严重,故其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也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法典出台之前的民事胁迫行为为无效行为,而民法典出台后则属于可撤销行为。由于胁迫行为的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订立合同并非出于心甘情愿,因此受害方在主张撤销合同时,只有充分证明自身出于恐惧心理而为的行为,以及胁迫人的非法威胁对自身产生实质上的担忧可能,便成为合同能否被撤销的关键,单纯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通常并不能作为认定感受胁迫的依据。所以,在法律未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受害的当事人一方就合同系通过胁迫手段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承担举证责任的受胁迫人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行为的事实,而且其证据还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而且该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一般证明标准。从相应的实体法规范角度看,凡表述为“足以”等内容的实体法规定,一般都会体现对此类待证事实提高证明标准的立法倾向,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高于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注意适用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即必须要在清晰且非常令人信服情况下方可认定受胁迫方主张的该事实的存在。司法实务中,获取证据的方式通常是报警,向公安机关作陈述笔录,并要求公安机关做调查,也可以录音、录像或者书面确认等方式收集被胁迫的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对于因胁迫而请求撤销合同情形的举证责任在于提出主张者,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才可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而非通常情况下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认定标准。(滕威)

安徽科技报 电话/传真:0551-84908822
地址:中国·安徽省合肥市花园街4号科技大厦
安徽科技报版权所有 陕ICP备05003879号
技术支持:锦华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