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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时代虚拟人格的法律定位与制度回应
西安交通大学 孙斐
文章字数:1804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大语言模型、无人驾驶及高仿真数字人技术的爆发式发展,具备自主学习与决策能力的“虚拟人格”正加速从科幻走向现实,深度融入我国社会治理与产业运行的核心领域。从自动化商业交易到AI内容创作,虚拟人格都展现出鲜明的类主体特征。这一重大科技变革不仅重构了各行各业的生产生活方式,还让传统以自然人为中心的法律主体体系面临前所未有的法理挑战。
  一、虚拟人格对传统法理秩序的冲击
  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人支配物”是一道不容逾越的稳固二元结构:法律主体必须具备生物学与哲学意义上的理性、意志与道德自律能力,无论人工智能的智能化程度多高,都只能被归入法律客体的范畴。然而,当前的强人工智能系统虽不具备人类的意识与情感,却能在复杂算法与海量数据的驱动下,表现出高度的目的性、自主性与可预期性。当虚拟人格在没有人类明确、具体、直接指令的前提下,独立作出能产生法律意义社会后果的行为时,其法律属性便不可避免地落入“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灰色地带。
  如果法律完全固守传统框架,仅将虚拟人格视为普通客体,那么在处理智能交易违约、AI侵权、虚假信息传播或数字财产归属等新型纠纷时,就会陷入现实困境。由于人工智能研发和应用的因果链条极长,覆盖了技术开发者、算法提供者、数据训练者与最终使用者等多个交叉层级,传统的“过错责任”与归责逻辑往往捉襟见肘,甚至可能产生责任空白与维权真空。反之,如果无条件承认其完整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又可能致使背后的实际利益控制者借助“技术防火墙”恶意转移、规避技术风险,冲击以人为本的社会伦理底线。
   二、确立“有限拟制人格”的现实合理性
  回溯人类法制史可见,法律人格的边界与外延从来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始终随着社会交往复杂化、市场经济发展以及治理需求变化持续演进。近代法人制度的创立,就是法律通过“拟制”技术,吸纳非自然生命体成为权利义务承担者,进而极大推动经济要素流动的典型制度创新。面对人工智能时代的科技现实,对虚拟人格的法律规制同样应当跳出“主体或客体”非黑即白的二元对立思维,转向功能主义视阈下的“有限拟制人格”模式。
  “有限拟制人格”的核心逻辑,是将虚拟人格视为高度制度化的社会功能载体与责任承载工具,而非赋予其等同于人类的生命尊严。在特定数字技术场景与民商事经济领域,法律可以适度承认虚拟人格独立行为的外部效力,赋予其与自身社会功能、特定资产相匹配的有限主体地位。这既能从法律制度层面及时回应新质生产力与产业创新的制度需求,又划定了清晰底线,防止技术理性越界,进而弱化人的独特性与核心价值。
   三、构建多维协同的智能治理路径
  要将科技创新真正全面纳入法治轨道,我国未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需要从责任结构、行政监管与技术伦理三个核心维度共同发力,探索系统性的中国式智能法治路径。
  首先,确立分层递进的层级归责机制。建立并完善“虚拟人格直接责任—监管人责任—开发者补充责任”的穿透式责任链条。由虚拟人格在自身特定功能边界与对应虚拟资产或预期收益范围内,承担第一顺位的功能性赔偿责任。当其虚拟资产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再由背后的实际控制者、运营收益者依次递进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机制不仅能有效防止责任割裂,更能确保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足额救济。其次,设立全流程登记与市场准入机制。参照法人注册登记制度,对高风险、自主型虚拟人格实施强制性注册备案管理,明确其身份代码、功能边界与责任主体;同时,推行算法透明度评估报告与关键信息强制披露制度,确保社会公众在交往中能够清晰、即时识别虚拟人格的法律身份与风险边界,切实增强技术应用的社会可预期性与安全性。最后,强化算法伦理审查与人机协同模式。法律规制应当走在技术演进之前,提前介入算法研发的初始伦理审查环节,建立涵盖法学、技术、伦理领域专家的跨学科审查机制,确保科技始终向善、服务于人类共同利益;同时,不将人工智能视为孤立的行动者,而是通过数字信托、代理人制度等法律桥梁,将其深度嵌入人类社会的“协同责任共同体”,在追求技术效率与维护人文价值之间达成高度社会共识。
   四、结语
  智能化浪潮正以不可阻挡之势重新描绘法律的边界。面对虚拟人格带来的规范挑战,法理学应当秉持包容而审慎、开放而理性的态度,通过敏捷的制度创新与合理的功能调节,在快速演化的科技浪潮中坚守公平正义的底线。这既是我国现代法治应对“时代之问”与“技术之变”的自我更新,也是推动科技健康规范发展、实现智能社会长治久安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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