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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获取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刑法适用观察
文章字数:1739
随着数字经济不断发展,财产的形态也在发生变化。过去,人们谈到财产,更多想到现金、房屋、车辆等有体物。如今,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平台积分、电子兑换券等,也频繁出现在交易和消费场景中。它们虽然存在于网络系统中,外在表现为电子数据,但在不少情况下可以转卖、兑换或折抵现实支出,已经具有一定经济价值。
与此同时,秘密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逐渐增多。实践中,有人盗取账号密码后转移游戏装备、游戏币;有人通过木马程序、钓鱼链接获取虚拟货币账户信息;也有人利用平台漏洞非法取得积分、优惠券等权益。与传统盗窃相比,这类行为往往没有直接接触实物,而是表现为网络空间中的登录、转移、修改和控制。
正因为行为方式带有较强技术性,司法实践中的定性并不完全一致。有的案件被认定为盗窃罪,有的则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从近五年相关裁判情况看,秘密获取网络虚拟财产案件主要集中在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虚拟货币、平台积分和兑换券等类型。总体而言,盗窃罪仍是主要适用方向,但计算机数据犯罪也有一定适用空间。
认定为盗窃罪的案件,通常更重视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例如,行为人非法登录他人账号,将装备、游戏币或虚拟货币转走并出售变现。此时,被害人失去了对相关财产利益的支配,行为人取得了实际利益。只要相关虚拟财产能够被特定主体控制,并具有现实经济价值,即使它表现为数据形式,也可以作为财产利益受到刑法保护。
而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案件,则更强调行为对网络系统和数据秩序的破坏。例如,行为人利用木马程序窃取数据,利用系统漏洞批量获取平台权益,或者通过异常接口修改后台数据。在这类案件中,行为的主要危害不只是取得利益,更在于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平台管理秩序。
两种处理思路并存,根本原因在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依附于计算机系统,以数据形式存在;另一方面,它又可能承载现实经济利益。如果只看到其“数据”外观,容易忽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如果只强调“财产”属性,也可能忽略行为对系统安全的侵害。因此,对此类案件既不能机械套用传统盗窃规则,也不能简单归入计算机犯罪。
判断虚拟财产能否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关键要看其是否具有现实经济价值,并能否由特定主体排他控制。游戏装备可以交易,虚拟货币可以变现,平台积分和兑换券可以换取商品或服务,这些都说明部分虚拟财产已经具有财产属性。当然,并非所有数据都能被认定为财物。普通账号信息、系统日志、后台参数等,如果本身不具有独立经济利益,更适合在数据犯罪框架下评价。
还要看秘密获取行为是否造成了控制关系转移。传统盗窃中的占有,多体现为对实物的控制;而在网络空间中,占有更多表现为账号权限、交易记录、钱包地址和平台账户等控制关系。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排除原权利人的控制,并将虚拟财产转入自己或他人控制之下,实质上已经改变了财产支配状态。
此外,虚拟财产价值如何认定,也直接影响罪名适用和量刑。实践中,可以结合实际交易价格、被害人损失、市场行情或鉴定意见进行判断。已经转卖的,可参考成交价格;有公开行情的虚拟货币,可参考市场价格;平台积分、兑换券等权益,则应重点考察其能否兑换现实商品或服务,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因此,处理秘密获取网络虚拟财产案件,应回到个案本身具体分析。对于具有现实经济价值、能够被特定主体控制,并且已经发生控制转移的虚拟财产,可以按照盗窃罪评价;对于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侵入系统、获取数据、操控后台,但难以证明财产转移的,则更适合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于同一行为同时侵害财产利益和数据秩序的,可以按照想象竞合处理,择一重罪处罚。同时,平台也应完善账号保护、交易留痕和异常操作预警机制,减少虚拟财产被秘密转移的机会。司法判断与平台治理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维护网络交易秩序和用户合法权益。
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增多,说明刑法保护对象正在随着社会生活变化而扩展。虚拟财产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价值;行为方式虽然带有技术色彩,也不意味着只能按照计算机犯罪处理。司法实践应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内,兼顾财产保护与数据安全,既避免刑法适用过度扩张,也有效回应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新型财产侵害问题。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
与此同时,秘密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逐渐增多。实践中,有人盗取账号密码后转移游戏装备、游戏币;有人通过木马程序、钓鱼链接获取虚拟货币账户信息;也有人利用平台漏洞非法取得积分、优惠券等权益。与传统盗窃相比,这类行为往往没有直接接触实物,而是表现为网络空间中的登录、转移、修改和控制。
正因为行为方式带有较强技术性,司法实践中的定性并不完全一致。有的案件被认定为盗窃罪,有的则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从近五年相关裁判情况看,秘密获取网络虚拟财产案件主要集中在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虚拟货币、平台积分和兑换券等类型。总体而言,盗窃罪仍是主要适用方向,但计算机数据犯罪也有一定适用空间。
认定为盗窃罪的案件,通常更重视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例如,行为人非法登录他人账号,将装备、游戏币或虚拟货币转走并出售变现。此时,被害人失去了对相关财产利益的支配,行为人取得了实际利益。只要相关虚拟财产能够被特定主体控制,并具有现实经济价值,即使它表现为数据形式,也可以作为财产利益受到刑法保护。
而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案件,则更强调行为对网络系统和数据秩序的破坏。例如,行为人利用木马程序窃取数据,利用系统漏洞批量获取平台权益,或者通过异常接口修改后台数据。在这类案件中,行为的主要危害不只是取得利益,更在于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平台管理秩序。
两种处理思路并存,根本原因在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依附于计算机系统,以数据形式存在;另一方面,它又可能承载现实经济利益。如果只看到其“数据”外观,容易忽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如果只强调“财产”属性,也可能忽略行为对系统安全的侵害。因此,对此类案件既不能机械套用传统盗窃规则,也不能简单归入计算机犯罪。
判断虚拟财产能否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关键要看其是否具有现实经济价值,并能否由特定主体排他控制。游戏装备可以交易,虚拟货币可以变现,平台积分和兑换券可以换取商品或服务,这些都说明部分虚拟财产已经具有财产属性。当然,并非所有数据都能被认定为财物。普通账号信息、系统日志、后台参数等,如果本身不具有独立经济利益,更适合在数据犯罪框架下评价。
还要看秘密获取行为是否造成了控制关系转移。传统盗窃中的占有,多体现为对实物的控制;而在网络空间中,占有更多表现为账号权限、交易记录、钱包地址和平台账户等控制关系。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排除原权利人的控制,并将虚拟财产转入自己或他人控制之下,实质上已经改变了财产支配状态。
此外,虚拟财产价值如何认定,也直接影响罪名适用和量刑。实践中,可以结合实际交易价格、被害人损失、市场行情或鉴定意见进行判断。已经转卖的,可参考成交价格;有公开行情的虚拟货币,可参考市场价格;平台积分、兑换券等权益,则应重点考察其能否兑换现实商品或服务,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因此,处理秘密获取网络虚拟财产案件,应回到个案本身具体分析。对于具有现实经济价值、能够被特定主体控制,并且已经发生控制转移的虚拟财产,可以按照盗窃罪评价;对于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侵入系统、获取数据、操控后台,但难以证明财产转移的,则更适合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于同一行为同时侵害财产利益和数据秩序的,可以按照想象竞合处理,择一重罪处罚。同时,平台也应完善账号保护、交易留痕和异常操作预警机制,减少虚拟财产被秘密转移的机会。司法判断与平台治理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维护网络交易秩序和用户合法权益。
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增多,说明刑法保护对象正在随着社会生活变化而扩展。虚拟财产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价值;行为方式虽然带有技术色彩,也不意味着只能按照计算机犯罪处理。司法实践应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内,兼顾财产保护与数据安全,既避免刑法适用过度扩张,也有效回应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新型财产侵害问题。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