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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核制在审判监督管理中的定位与实践探析
林佳鑫
文章字数:1726
   一、探源:阅核制诞生缘由
  (一)历史溯源: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调整
  在我国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中,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是一对不可避免的矛盾,因此在审判权的运行过程中,放权与监管的平衡始终面临着“一放松便陷入混乱、一收紧则导致僵化”的治理困境。想要审判权符合规律地独立运行,就免不了限制一定的审判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阅核制度也是在调整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背景下提出的。
  (二)现实寻源:四类案件监管机制的不足
  在四类案件监管机制下,审判监督权的实际运用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审判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疏漏,使得院长和庭长无法及时捕捉、处理审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隐患,有时甚至对错案的风险视而不见,放任错误的发生,进而影响了案件的整体质量。
   二、定位:阅核制度是审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阅核制度的形成背景表明,它是院长和庭长执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张军院长明确指出院庭长需对裁判文书在程序合规、判决结果、文书规范性等多个维度进行严格检查。若对判决意见持不同意见,院庭长不得擅自修改裁判文书的内容,但有权提出复议、召集专业法官会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这种院庭长文书审查制实际上是对现有审判监督机制的深化和优化,主要在执行层面上进行了改进、重构和加强。由此来看,阅核制度是院庭长审判监管权行使的具体形式,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审判监管机制。其通过院庭长核查审判结果,扩展了审判流程纵向的监管层级,为院庭长审判监管权行使提供路径。同时阅核制度强化了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权。
   三、实践:阅核制度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论
  (一)阅核制可能带来的对法官办案独立性的影响。阅核制度的核心理念在于“借助庭院长业务专长来弥补审理法官司法素养的不足”,但法官并不能“孤立”行使审判,审判监督不可或缺。但阅核制下,法官需迎合上级意见,削弱自主裁量空间,决策链条延长可能弱化责任担当,间接影响司法判断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二)阅核制与审判权、审判监督管理权之间的权责边界划分。阅核制下,院庭长对案件的实质介入易模糊审判权与监督权边界。法官办案需经层级审核,监督管理权易异化为实质裁判权,导致审理者与裁判者权责分离,既影响审判独立,也使责任归属难以清晰界定,削弱司法权责统一性。
   四、路径:优化审判监督管理之阅核策略
  (一)明确阅核制度的定位与范围。定位上,需将阅核制度明确为审判监督管理的辅助机制,而非案件实体裁判的决策环节,其核心功能是规范审判程序、保障类案统一、防范程序瑕疵,不得替代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独立判断。范围上,应严格限定阅核对象:仅适用于程序合法性审查(如管辖、回避)、重大敏感案件程序把关、类案冲突协调等情形;排除对一般案件实体处理(如证据采信、裁判理由)的层级审批,杜绝以“阅核”名义干预法官自主裁量权。
   (二)提升院庭长素质与能力。院庭长需要不断提高业务素养,以实现高质量的审判监督管理。例如改变管理理念,实施柔性管理措施以及加强信息化应用学习,提升以信息化手段进行监督管理的能力。
  (三)强化配套措施改革。案件承办人员与阅核制的院庭长能否高效配合是提升阅核制施行质效的关键和保证,可通过完善惩戒制度、强化队伍建设的方式进一步提升。
  建立法官惩戒制度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必然要求。实践中,可以建立针对院庭长阅核制相关的惩戒委员会,在对相关错误排除客观原因和认识因素等情况下,予以通报等一定形式的责任追究,会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强化阅核队伍建设是提高阅核实施质量的重要手段。加强对院庭长和法官的培训,提高院庭长的政策把握能力、业务指导水平和司法管理能力,增强其对阅核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提高其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规范院庭长阅核法律文书格式,以便承办法官快速查阅及后续留存档案。适当引入指标引导,灵活设置阅核制综合考评指标。
  (四)建立试点阅核官。为提升司法效率、保障案件质量,法院系统可积极探索阅核官制度试点。比如,法院可以设立一名阅核法官(包括退休后重新聘用的法官),负责审查重要案件的判决书,这样既不会影响司法责任制,也不会影响到其他制度,还能改善判决和文书的质量。对于普遍性问题,应总结归纳,形成指导意见,供全院法官参考学习,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
  作者单位: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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