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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的制度挑战与规范进路
文章字数:1823
随着数字经济、高度分工、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一类未造成身体或财产直接损害,但严重影响经济利益的“隐性损害”——纯粹经济损失正受到关注,它包含预期利润损失、市场份额缩减、投资失败或商业机遇丧失,缺乏传统有形侵权特征,却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发生频率上升,对当事人财务利益产生直接冲击,如何在侵权法框架内回应此类损害,平衡损害救济与责任控制,是《民法典》施行背景下我国的重要课题。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与制度困境
纯粹经济损失,即没有伴随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仅仅表现为经济利益减少的损害形态,它不同于“附带经济损失”,后者往往源于对生命、身体或财产的直接侵害,比如医疗费、修理费等,所以纯粹经济损失具有更强的不确定性、间接性和连锁性,很容易引发责任范围无限扩大、司法资源负担加重等现象,国际上对此问题的处理一直存在分歧,英美法系普遍采用“经济损失规则”,只有在故意行为、信赖关系或者法定义务存在的情况下才承认赔偿责任,以此来防止诉讼泛滥,大陆法系则以“绝对权”理论为基础,只对源自所有权、人格权等受法律明确承认的权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给予保护。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缺乏统一规范,《民法典》没有专门条文,但是为其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留下了解释空间,学者们一般认为在维护市场秩序与公平正义两者之间,我国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探索本土化的制度回应路径。
二、《民法典》的回应与司法趋势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一般侵权的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对纯经济损失责任的认定提供了一定规范基础;第1184条关于财产损害计算标准的规定,也为确定赔偿范围提供了依据。虽然法条本身并未将纯经济损失包括在内,但是司法实践中正在逐渐开始在适用过程中做出回应。近几年法院审理的商业诽谤案、专业人士案、数据泄露案等案件,逐渐呈现出“类型化、限制化”的判决方向。若行为人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者双方存在特别信任关系,法院会认可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否则就采取从严保护的态度,避免责任泛滥。在一般过失或者因果关系不清楚的情况下依然如此,我国司法体系对纯粹经济损失采取审慎开放的立场,在回应现实需求的同时也尽力规避制度风险,为未来相关规则细化及立法完善留下实践根基。
三、责任边界与争议焦点
我国司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持谨慎态度,实践中存在三方面争议:一是损害类型界定不明。《民法典》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但“民事权益”是否包含纯经济利益未作界定,有些法院将其归入“财产利益”予以支持,也有判决按照传统“有形损害”标准予以否定,造成裁判尺度不统一。二是责任范围难以把握。纯经济损失往往没有直接物理侵害,因果链条长,法院普遍要求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因果关系明确、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举证难度大。 三是类型化路径仍未明确。即便近年虚假宣传、审计失职、平台失灵案件,部分法院试图确立赔偿规则,但总体仍依靠个案判定,缺少统一司法指引,造成实践标准摇摆不定。多主体经济关系日趋繁杂之际,如何防止责任泛化和诉讼蔓延也属当下司法裁量须谨慎把握之处,怎样做到既防控风险又回应正当权益诉求,已是我国侵权法体系要回应的系统难题。
四、制度构建与未来立法展望
对于当下实践中的争议和困境,建议通过“类型化+限定性”的方式回应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一方面可以借助于司法解释或者典型案例,列举若干个可以进行保护的情形,像恶意竞争、专业失职、数据泄露等等,以此形成为我们裁判所能够参考的情形;另一方面也可以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在关于财产损失相关的条文中加入一些“严重性”“可预见性”这样的适用条件,这样就能够为法官裁量留下一个空间,能够有一个基础,而不仅仅只有单纯的司法救济。同时也可以通过完善商业保险、行业规范、自行调和等方式,来实现对于风险的分散以及在前端的预防,而不是单靠司法救济,这种在立法以及制度上的双重建设,能够帮助我们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同时也对营商环境和交易秩序起到一个优化的作用。
五、结语
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问题,体现着侵权法从“有形损害”向“无形风险”的应对能力演化,平台经济、数据治理、专业服务等新情境带来的法律难题,制度无法躲避,也无法停下脚步,目前《民法典》给予制度回应以基本架构,司法实践正在慢慢积累经验,接下来要形成合力,在统一裁判标准、完善立法规定、推进多元治理等方面努力,促使我国侵权法体系更成熟、合理且富有弹性,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也许会变成评判法律回应力和时代适应性的关键指标之一。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与制度困境
纯粹经济损失,即没有伴随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仅仅表现为经济利益减少的损害形态,它不同于“附带经济损失”,后者往往源于对生命、身体或财产的直接侵害,比如医疗费、修理费等,所以纯粹经济损失具有更强的不确定性、间接性和连锁性,很容易引发责任范围无限扩大、司法资源负担加重等现象,国际上对此问题的处理一直存在分歧,英美法系普遍采用“经济损失规则”,只有在故意行为、信赖关系或者法定义务存在的情况下才承认赔偿责任,以此来防止诉讼泛滥,大陆法系则以“绝对权”理论为基础,只对源自所有权、人格权等受法律明确承认的权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给予保护。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缺乏统一规范,《民法典》没有专门条文,但是为其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留下了解释空间,学者们一般认为在维护市场秩序与公平正义两者之间,我国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探索本土化的制度回应路径。
二、《民法典》的回应与司法趋势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一般侵权的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对纯经济损失责任的认定提供了一定规范基础;第1184条关于财产损害计算标准的规定,也为确定赔偿范围提供了依据。虽然法条本身并未将纯经济损失包括在内,但是司法实践中正在逐渐开始在适用过程中做出回应。近几年法院审理的商业诽谤案、专业人士案、数据泄露案等案件,逐渐呈现出“类型化、限制化”的判决方向。若行为人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者双方存在特别信任关系,法院会认可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否则就采取从严保护的态度,避免责任泛滥。在一般过失或者因果关系不清楚的情况下依然如此,我国司法体系对纯粹经济损失采取审慎开放的立场,在回应现实需求的同时也尽力规避制度风险,为未来相关规则细化及立法完善留下实践根基。
三、责任边界与争议焦点
我国司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持谨慎态度,实践中存在三方面争议:一是损害类型界定不明。《民法典》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但“民事权益”是否包含纯经济利益未作界定,有些法院将其归入“财产利益”予以支持,也有判决按照传统“有形损害”标准予以否定,造成裁判尺度不统一。二是责任范围难以把握。纯经济损失往往没有直接物理侵害,因果链条长,法院普遍要求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因果关系明确、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举证难度大。 三是类型化路径仍未明确。即便近年虚假宣传、审计失职、平台失灵案件,部分法院试图确立赔偿规则,但总体仍依靠个案判定,缺少统一司法指引,造成实践标准摇摆不定。多主体经济关系日趋繁杂之际,如何防止责任泛化和诉讼蔓延也属当下司法裁量须谨慎把握之处,怎样做到既防控风险又回应正当权益诉求,已是我国侵权法体系要回应的系统难题。
四、制度构建与未来立法展望
对于当下实践中的争议和困境,建议通过“类型化+限定性”的方式回应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一方面可以借助于司法解释或者典型案例,列举若干个可以进行保护的情形,像恶意竞争、专业失职、数据泄露等等,以此形成为我们裁判所能够参考的情形;另一方面也可以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在关于财产损失相关的条文中加入一些“严重性”“可预见性”这样的适用条件,这样就能够为法官裁量留下一个空间,能够有一个基础,而不仅仅只有单纯的司法救济。同时也可以通过完善商业保险、行业规范、自行调和等方式,来实现对于风险的分散以及在前端的预防,而不是单靠司法救济,这种在立法以及制度上的双重建设,能够帮助我们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同时也对营商环境和交易秩序起到一个优化的作用。
五、结语
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问题,体现着侵权法从“有形损害”向“无形风险”的应对能力演化,平台经济、数据治理、专业服务等新情境带来的法律难题,制度无法躲避,也无法停下脚步,目前《民法典》给予制度回应以基本架构,司法实践正在慢慢积累经验,接下来要形成合力,在统一裁判标准、完善立法规定、推进多元治理等方面努力,促使我国侵权法体系更成熟、合理且富有弹性,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也许会变成评判法律回应力和时代适应性的关键指标之一。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