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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权本土化法伦理分析
文章字数:2662
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使我们进入了网络时代,为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诸多方便,但同时也产生了许多问题。互联网具有超强的记忆性,个人的信息会以各种形式被互联网保存下来,这样遗忘似乎就变成了一件奢侈的事情。本文将从被遗忘权的法伦理分析和本土化两个层面,对引入被遗忘权从而解决这一矛盾进行阐述。
一、被遗忘权的法伦理分析
(一)被遗忘权的道德因素。中国自古以来便倡导严以律己宽以待人,也有古语说:英雄莫问出处,人所作出的一切行为都具有过时性,只在一定的时空内对评价某一个人有着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可能具备终局性的评价,古语云“盖棺定论”。法律产生的目的就在于建立健康有序的社会,在网络时代,搜索引擎的便捷、全面,使个体受到其过去行为的影响时间变长,使得人会被长期固定在过去某件事造成的影响中,固化一个人的人格形象,使得建立新的人格形象的成本过分高昂甚至有些人终其一生都走不出某件事情所塑造的人格形象,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二)被遗忘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通过上文有关被遗忘权与人格形象的论述,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被遗忘权与人格尊严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人格尊严权致力于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我们不能浅显地将人格尊严理解成现实世界的人格尊严,在网络世界上我们同样是具有相应的“数字人格”的,信息处理者可以通过对我们的网络数据进行处理,从而为我们塑造出一个“数字人格”,即我们在网络世界的人格形象,在当今的社会中,“数字人格”与现实人格密不可分,甚至可以说“数字人格”是现实人格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由于我们现在大部分的社交、购物、娱乐等都是通过网络来达成,“数字人格”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们的现实人格,如果我们在网络世界的一举一动都被永久记录无法被“遗忘”,那将会对我们的“数字人格”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被遗忘权具有明显的、天然的人格权属性。
二、被遗忘权本土化
(一)与中国国情的契合。现如今,中国互联网发展迅猛至极,越来越多的个体离不开互联网提供的各种服务,中国人口基数最大是世界人口第一大国,中国网民数量也在世界上名列前茅,截至2022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为10.51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4.4%。如此大的网民数量和如此高的互联网普及率,就决定了“数字人权”这一概念在我国发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被遗忘权作为“数字人权”中链接现实与网络的一个重要纽带,引入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中国的传统文化中,被遗忘权也早已根植于我国的传统文化中。明代杨基的《感怀十四首》中写下“英雄各有见,何必问出处”,此后被化用为“英雄不问出处”,这正是对被遗忘权的一种阐述,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一个人的过往并不能决定一个人的一切,这句话所阐述出的价值观即根据一个人当下的所作所为或者根据一定具有参考价值的时空内的所作所为对一个人进行评判,而对一些无关紧要的信息,如出身、过时的经历等等予以“遗忘”,这些信息在我们评价一个人的人格形象时应予以忽视。
中国现在的主流哲学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思想,马克思主义认为物质既是运动的又是静止的,物质是在时间、空间中实现其存在和发展的。从马克思主义出发,我们也可以得出,个人是处在不断地变化发展过程中的,发展的过程就是对过去的一种扬弃,这与被遗忘权的内涵不谋而合,在马克思主义指导的社会中,对于被遗忘权的接受程度相比其他哲学思想而言要更高。被遗忘其本质就是对过往经历、过时信息、过往时空的一种抛弃,这与马克思主义所说的对过去的扬弃,在一定范围内是完全契合的。
(二)与中国现行法律的契合。我国现有的各种法律中,有很多条文蕴含被遗忘权的意义,为我国引入被遗忘权打好了一定的法律基础,证明我国具有引入被遗忘权的“法律基因”。早在 2010 年,尚未全面进入网络时代时,《侵权责任法》就已经对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时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并且将这部分的侵权责任归咎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作为个人我们既是权利的享有者也是义务的承担者,这种责任的划分对被遗忘权的引入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无论是个人还是服务提供者都应该遗忘,并且这部法律也将删除信息的义务交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负担,我国早在2010年的时候就已经意识到了网络时代的特征,将删除义务交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无疑是最优的选择。2017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其中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以及应尽的义务。这一条文也将义务交由服务提供者,与上文提到的两部法律一样,都更加符合“被遗忘”的实质内涵,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实质上的“被遗忘权”的效用。202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中第四章人格权编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并且传承了《侵权责任法》对相应的责任义务进行划分。
(三)立法建议。“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是使人类各种行为与关系达到某种合理的程度状态,并颁布适用于某些应予以限制行为的规则或标准。”对于被遗忘权这一新兴权利所蕴含的利益已经不能被既有权利类型完全覆盖时,就不能仅仅依靠既有规定为我们提供保护路径,因为这种保护是片面的折扣性保护。要想使得被遗忘权能够真正地被引入中国,我们就必须将被遗忘权在立法层面上予以承认,使其具备法律强制力,由法律保护每个公民的被遗忘权。
首先,应在法律层面确立被遗忘权的合法地位。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而被删除权就其作用和价值而言,正是为了维护人格尊严,将其放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是恰当的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第六章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这与被遗忘权在形式上表现为对个人信息保护不谋而合,将其放入该章节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符合法理的。
其次,明确侵犯被遗忘权的侵权责任。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知,被遗忘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既然权利受到侵犯,适用侵权责任当然毫无疑问,但是我们如何界定被遗忘权的侵权,以及侵权后如何划分责任,尚待商榷。
最后,明确侵犯被遗忘权的惩罚机制。欧盟制定的 GDPR 规定了对违法企业的惩罚机制,其中罚金最高可达 1.5 亿元人民币或者其全球营业额的4%。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国情和法律体系,在设立了被遗忘权后,对于处罚金额不应设置得过高;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处罚主要以弥补损失为限,情节严重的视情况酌情增加,我们应该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可酌情适量增加,由于对人格尊严的侵犯很难量化,我们应当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主要目的,仅仅针对侵犯被遗忘权的行为和对被侵权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进行处罚,最高不应超过合理预期。
作者单位: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
一、被遗忘权的法伦理分析
(一)被遗忘权的道德因素。中国自古以来便倡导严以律己宽以待人,也有古语说:英雄莫问出处,人所作出的一切行为都具有过时性,只在一定的时空内对评价某一个人有着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可能具备终局性的评价,古语云“盖棺定论”。法律产生的目的就在于建立健康有序的社会,在网络时代,搜索引擎的便捷、全面,使个体受到其过去行为的影响时间变长,使得人会被长期固定在过去某件事造成的影响中,固化一个人的人格形象,使得建立新的人格形象的成本过分高昂甚至有些人终其一生都走不出某件事情所塑造的人格形象,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二)被遗忘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通过上文有关被遗忘权与人格形象的论述,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被遗忘权与人格尊严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人格尊严权致力于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我们不能浅显地将人格尊严理解成现实世界的人格尊严,在网络世界上我们同样是具有相应的“数字人格”的,信息处理者可以通过对我们的网络数据进行处理,从而为我们塑造出一个“数字人格”,即我们在网络世界的人格形象,在当今的社会中,“数字人格”与现实人格密不可分,甚至可以说“数字人格”是现实人格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由于我们现在大部分的社交、购物、娱乐等都是通过网络来达成,“数字人格”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们的现实人格,如果我们在网络世界的一举一动都被永久记录无法被“遗忘”,那将会对我们的“数字人格”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被遗忘权具有明显的、天然的人格权属性。
二、被遗忘权本土化
(一)与中国国情的契合。现如今,中国互联网发展迅猛至极,越来越多的个体离不开互联网提供的各种服务,中国人口基数最大是世界人口第一大国,中国网民数量也在世界上名列前茅,截至2022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为10.51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4.4%。如此大的网民数量和如此高的互联网普及率,就决定了“数字人权”这一概念在我国发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被遗忘权作为“数字人权”中链接现实与网络的一个重要纽带,引入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中国的传统文化中,被遗忘权也早已根植于我国的传统文化中。明代杨基的《感怀十四首》中写下“英雄各有见,何必问出处”,此后被化用为“英雄不问出处”,这正是对被遗忘权的一种阐述,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一个人的过往并不能决定一个人的一切,这句话所阐述出的价值观即根据一个人当下的所作所为或者根据一定具有参考价值的时空内的所作所为对一个人进行评判,而对一些无关紧要的信息,如出身、过时的经历等等予以“遗忘”,这些信息在我们评价一个人的人格形象时应予以忽视。
中国现在的主流哲学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思想,马克思主义认为物质既是运动的又是静止的,物质是在时间、空间中实现其存在和发展的。从马克思主义出发,我们也可以得出,个人是处在不断地变化发展过程中的,发展的过程就是对过去的一种扬弃,这与被遗忘权的内涵不谋而合,在马克思主义指导的社会中,对于被遗忘权的接受程度相比其他哲学思想而言要更高。被遗忘其本质就是对过往经历、过时信息、过往时空的一种抛弃,这与马克思主义所说的对过去的扬弃,在一定范围内是完全契合的。
(二)与中国现行法律的契合。我国现有的各种法律中,有很多条文蕴含被遗忘权的意义,为我国引入被遗忘权打好了一定的法律基础,证明我国具有引入被遗忘权的“法律基因”。早在 2010 年,尚未全面进入网络时代时,《侵权责任法》就已经对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时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并且将这部分的侵权责任归咎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作为个人我们既是权利的享有者也是义务的承担者,这种责任的划分对被遗忘权的引入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无论是个人还是服务提供者都应该遗忘,并且这部法律也将删除信息的义务交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负担,我国早在2010年的时候就已经意识到了网络时代的特征,将删除义务交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无疑是最优的选择。2017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其中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以及应尽的义务。这一条文也将义务交由服务提供者,与上文提到的两部法律一样,都更加符合“被遗忘”的实质内涵,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实质上的“被遗忘权”的效用。202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中第四章人格权编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并且传承了《侵权责任法》对相应的责任义务进行划分。
(三)立法建议。“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是使人类各种行为与关系达到某种合理的程度状态,并颁布适用于某些应予以限制行为的规则或标准。”对于被遗忘权这一新兴权利所蕴含的利益已经不能被既有权利类型完全覆盖时,就不能仅仅依靠既有规定为我们提供保护路径,因为这种保护是片面的折扣性保护。要想使得被遗忘权能够真正地被引入中国,我们就必须将被遗忘权在立法层面上予以承认,使其具备法律强制力,由法律保护每个公民的被遗忘权。
首先,应在法律层面确立被遗忘权的合法地位。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而被删除权就其作用和价值而言,正是为了维护人格尊严,将其放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是恰当的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第六章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这与被遗忘权在形式上表现为对个人信息保护不谋而合,将其放入该章节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符合法理的。
其次,明确侵犯被遗忘权的侵权责任。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知,被遗忘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既然权利受到侵犯,适用侵权责任当然毫无疑问,但是我们如何界定被遗忘权的侵权,以及侵权后如何划分责任,尚待商榷。
最后,明确侵犯被遗忘权的惩罚机制。欧盟制定的 GDPR 规定了对违法企业的惩罚机制,其中罚金最高可达 1.5 亿元人民币或者其全球营业额的4%。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国情和法律体系,在设立了被遗忘权后,对于处罚金额不应设置得过高;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处罚主要以弥补损失为限,情节严重的视情况酌情增加,我们应该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可酌情适量增加,由于对人格尊严的侵犯很难量化,我们应当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主要目的,仅仅针对侵犯被遗忘权的行为和对被侵权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进行处罚,最高不应超过合理预期。
作者单位: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