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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前期物业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
文章字数:1476
物业公司要依法入驻园区,对业主提供服务,才可获取正当收益,这是公认的事情。《民法典》第280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的第24条,不但明确了相关的资格主体,也明确了物业进入园区、提供服务的法律要素和依据。据此,我们发现了实践中的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对那些没有通过招投标的环节入驻园区的物业公司而言,它所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这里也涵盖《前期物业合同》)就一定是无效的吗?还是物业的入驻要经过招投标的环节是必备环节?对此,以下几点思考,逐层剖析,以解困惑。
首先,选聘物业公司要经过招投标的程序,这是法律法规在选聘物业进驻园区时的规范性要求。查阅了权威的《物业管理条例》的第24条规定,其提倡的原则是将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采用的方式是通过招投标;资质要求是要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分析这段话,有一个关键的词——“提倡”,既然是提倡,那就为“不是必须”或“不是一定”预留了空间。也就是说在强制性的效力上打了折扣。这点,在应用到司法实践环节,开发商对在签署《前期物业合同》时,没有经过招投标这个环节就选聘了它中意的物业公司的不当行为,找到了自我保护、减轻责任的借口。
此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当“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时候,需要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用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其次,法院对开发商不经招投标环节就聘用了物业公司的态度是不同的,判决结果往往是两个极端。实践中,判决开发商败诉的占少数,也可以说是凤毛麟角。另外,即使法院支持了业主的诉求,最后也进入了事实合同的层面。实际上,诉求方仍是表面上赢得了一点心理安慰,实质上还是败诉付费的结果。
再次,还有另外一种效力界定的说法,就是可以把“提倡”理解为就是“强制”,但这个“强制”却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必须要经过招投标的环节才能聘用物业公司”,而是对开发商没有实际约束力的“强制”。因为,这里引申出来一个新的“强制”含义,就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它不具备合同无效的强制性。
第四,对“强制”含义的不同理解,会产生不同的结论。几乎所有持《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来上诉开发商合同无效的纠纷案,都是认为这个“强制”含义应该指的是效力性强制。但如果你违反的是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不仅有公法上的后果,如行政处罚,而且会有合同无效的严重后果;相反,如果认为这个“强制”含义应该指的是管理性的强制,承担的只是公法上的责任,比如说行政处罚,但是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事实上,很明显,对“强制”含义的不同理解,会产生截然相反的结论,开发商得到了利益保护,业主诉求得不到支持。
第五,《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的核心意义究竟体现的是什么?简言之,就是这条法律条文是可以直接影响到《前期物业合同》的效力认定上面。如果确认物业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说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俗的解释,就是一旦确认了合同无效,则合同就是自始无效,物业公司已经丧失了收费的合法性。业主就有权要求物业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所有费用,还应当赔偿业主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所以,判断《前期物业合同》的效力性质问题,应当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慎重的大问题。期待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辨识度,能够进一步明确、清晰,便于各方把控,也利于约束非法行为。
基金项目:2024年度辽宁社会科学院课题“对‘前期物业合同’的合规性与问题对策研究”(Lnsky24kt35)
作者单位:辽宁社会科学院
首先,选聘物业公司要经过招投标的程序,这是法律法规在选聘物业进驻园区时的规范性要求。查阅了权威的《物业管理条例》的第24条规定,其提倡的原则是将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采用的方式是通过招投标;资质要求是要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分析这段话,有一个关键的词——“提倡”,既然是提倡,那就为“不是必须”或“不是一定”预留了空间。也就是说在强制性的效力上打了折扣。这点,在应用到司法实践环节,开发商对在签署《前期物业合同》时,没有经过招投标这个环节就选聘了它中意的物业公司的不当行为,找到了自我保护、减轻责任的借口。
此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当“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时候,需要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用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其次,法院对开发商不经招投标环节就聘用了物业公司的态度是不同的,判决结果往往是两个极端。实践中,判决开发商败诉的占少数,也可以说是凤毛麟角。另外,即使法院支持了业主的诉求,最后也进入了事实合同的层面。实际上,诉求方仍是表面上赢得了一点心理安慰,实质上还是败诉付费的结果。
再次,还有另外一种效力界定的说法,就是可以把“提倡”理解为就是“强制”,但这个“强制”却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必须要经过招投标的环节才能聘用物业公司”,而是对开发商没有实际约束力的“强制”。因为,这里引申出来一个新的“强制”含义,就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它不具备合同无效的强制性。
第四,对“强制”含义的不同理解,会产生不同的结论。几乎所有持《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来上诉开发商合同无效的纠纷案,都是认为这个“强制”含义应该指的是效力性强制。但如果你违反的是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不仅有公法上的后果,如行政处罚,而且会有合同无效的严重后果;相反,如果认为这个“强制”含义应该指的是管理性的强制,承担的只是公法上的责任,比如说行政处罚,但是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事实上,很明显,对“强制”含义的不同理解,会产生截然相反的结论,开发商得到了利益保护,业主诉求得不到支持。
第五,《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的核心意义究竟体现的是什么?简言之,就是这条法律条文是可以直接影响到《前期物业合同》的效力认定上面。如果确认物业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说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俗的解释,就是一旦确认了合同无效,则合同就是自始无效,物业公司已经丧失了收费的合法性。业主就有权要求物业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所有费用,还应当赔偿业主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所以,判断《前期物业合同》的效力性质问题,应当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慎重的大问题。期待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辨识度,能够进一步明确、清晰,便于各方把控,也利于约束非法行为。
基金项目:2024年度辽宁社会科学院课题“对‘前期物业合同’的合规性与问题对策研究”(Lnsky24kt35)
作者单位:辽宁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