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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行贿犯罪惩处力度的思考
文章字数:1139
  刑法学理论上,贿赂犯罪是双方互为犯罪对象的“对合犯”。一般而言,行贿无疑是受贿的直接原因,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两者互为因果、利益均沾。因此在刑罚上,两者理应“同罪同罚”。
  最高检早在2015年就提出要进一步加大打击行贿犯罪力度,突出重点、集中力量重点打击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犯罪,特别是要严厉惩处主动行贿、多次行贿、行贿数额巨大、长期“围猎”干部的行贿犯罪。
  但长期以来,无论从我国刑事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看,均偏重对受贿犯罪的惩处,相对轻忽了对行贿犯罪的同等惩处。当下,司法实践中虽有加大行贿犯罪惩处力度的倾向,但仍有待相关司法解释出台,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
  鉴此,对强化惩处行贿犯罪力度进行思考探讨,具有现实意义。笔者以为,强化行贿犯罪惩处力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紧迫性与可行性。
  首先,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有利于鼓励自首举报、打击受贿犯罪,但在以往追求“破案率”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重受贿轻行贿”,而过分宽纵行贿者。在贿赂犯罪权钱交易中,最大的受益者其实不是贪腐者,恰是行贿者,行贿“产出”甚至是投入的10倍之巨,严重消损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如果司法“重受贿轻行贿”,只对受贿犯罪科以严刑,而对行贿犯罪网开一面甚至免以刑罚,以致逍遥法外,成为事实上的无罪,无疑偏颇不公,危害甚重。不但会因法律适用上的畸轻畸重,给社会造成“行贿无罪”的错觉,还助长大肆行贿“围猎”干部的歪风邪气,不断将大批意志不坚定的官员、干部“拖下马、拉下水”,沦为行贿谋利的工具。可见,加大惩处行贿犯罪力度,非常具有必要性和现实紧迫性。
  第二,贿赂犯罪的发生,既基于以权索贿的贪腐无忌,更基于行贿逐利的泛滥不绝。如果严堵行贿犯罪的“源头祸水”,将有效遏制受贿犯罪的发生,刑罚惩治受贿也将事半功倍。而要堵住“源头祸水”,必须加大违法成本和风险,一方面要摒弃“重受贿轻行贿”司法陋习,严格限制“主动交代”特别自首条款被滥用,做到行贿、受贿“同罪同罚”;一方面做好源头预防,完善立法不足,降低行贿罪没收财产刑的适用门槛,同时加大罚金刑适用,使行贿犯罪违法成本远远大于犯罪收益,让行贿者得不偿失,促其理性拒绝使用行贿手段来引诱“围猎”受贿者,进而减少暴利驱动下的行贿犯罪。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强化制度建设,合理“限权”,去除“一把手”“一支笔”过大的权力,将权力关进法治“铁笼”,透明运行,无法“谋利”,从而让行贿“围猎”无功而返。
  由此可见,强化行贿犯罪惩处力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紧迫性与可行性。实践中要“两手抓,一起硬”,做到行贿与受贿同罪同罚,既严惩受贿和贪腐,也不放过行贿和“围猎”者,从而让反腐肃贪的面貌得以根本性改观。 (符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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