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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业绩不佳 企业也不可以延长试用期
文章字数:605
  问:我与某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4个月。在试用期届满时,公司对我作出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结论。但公司鉴于当时人手不足,就与我协商将试用期延长2个月。我认为公司决定延长试用期的做法不合法,并主张正式工待遇。公司则认为,延长2个月后,我的试用期虽长达6个月,但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之规定。请问,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答: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据此,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法定的试用期限内协商约定试用期限,而且,试用期限一经劳动合同确定,就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延长或者再次约定。另外,即便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原约定的试用期限基础上延长,且延长后并未超过法定的长度,也相当于再次约定了试用期,构成违法。
  本案中,某公司在4个月试用期届满后,又与你协商延长2个月试用期,该做法无疑违法。由于延长的2个月试用期无效,所以,你有权主张自己已经转正,享受正式工待遇。如果公司固执己见,导致再次约定的2个月试用期已经履行完毕,那么,你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按你4个月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支付2个月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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