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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约定”不公“格式条款”无效
文章字数:699
  健康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保险人对疾病治疗方式的“特别约定”,不符合医学规律,其以治疗方式限定重大疾病的范围,实际上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的基本目的。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王某女儿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王某投保了个人医疗保险和特定疾病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电子保险单。2022年3月22日,王某突然背部疼痛,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当日,转入其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B型。次日,王某接受了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某保险公司以王某治疗疾病所施手术并未“开胸或开腹”,其出险疾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疾标准为由,不予支付一般医疗保险金1万元和特定疾病保险金1万元。最终,某保险公司被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获嘉县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合同中限定被保险人治疗方式的“格式条款”无效,原告王某所患疾病应属案涉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特定疾病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责任。
  说法
  原告王某所患主动脉疾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和特定疾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案涉保险合同重大疾病和特定疾病条款一方面约定主动脉疾病系合同约定的重大病症,另一方面又进一步限定治疗主动脉疾病而实施的主动脉手术必须“开胸或开腹”,排除了被保险人选择损伤更小、安全系数更高的手术治疗方式的权利,增加了被保险人的生命风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原告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开胸或开腹”的相关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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