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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点钞券诈骗他人毒品后贩卖行为定性
文章字数:695
  [案情]丁某将300张百元面值的点钞券混入40张百元面值的真钞,骗得他人甲基苯丙胺20克,辅料27克,然后部分进行贩卖。
  [评析]关于丁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定一罪还是数罪并罚?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不构成诈骗罪,仅构成贩卖毒品罪一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同时构成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丁某构成诈骗罪。本案认定诈骗罪的关键问题在于毒品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均属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两项条款对毒品的财物属性予以肯定,因此诈骗毒品行为构成诈骗罪。
  其次,本案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诈骗毒品系贩卖毒品的手段,目的是为了贩卖毒品获利,两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对牵连犯,法律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该条规定精神,犯罪行为人诈骗毒品后又贩卖毒品,也应以诈骗罪与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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