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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益的共有财产权定位及其刑法保护
湖南科技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何智远
文章字数:3189
  摘要:纯粹的生态法益理论使环保概念沦为“为了环保而环保”。生态与人本的双重法益理论虽正确强调维护生态意在保护人类,但污染环境与个人法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显著间隔,以致环境犯罪刑法处罚出现法益前置化。本文主张环境法益系人类在共有生产关系下对生态环境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并因其普遍有效性而具备法益适格性。在此理解下,环境刑法禁止的即违反合理使用规则造成恶化环境状况与掠夺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
  关键词:环境法益;共有财产权;法益前置化
  一、环境法益理论的问题与法益的再定位
  (一)生态法益理论及其解释限度。纯粹的生态法益理论认为,环境本身就是应受保护的核心客体,空气、土壤、动植物具有自我目的性,应无条件维护,而非因维护对人类有何正面效益;但其难以说明为何我国多数环境犯罪仍以危害人类健康或财产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以人体健康、公私财产损失等作为“严重污染环境”或“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其次,就算将环境作为自我目的予以保护,仍需确定要将环境维持到何种状态,这不是实然问题,而是应然问题。只能基于人类价值判断产生环境状态的应然指标,进而提出改变行为模式的诉求。此后,主流学说采取“生态一人本”的环境法益概念,在保证人类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兼顾环境保护,将环境法益作为次于人类直接法益的第二性法益:环境是现存及未来世代生存的基础;保护空气、土壤、动植物是保护其对人类的功能性价值。然而,即便承认保护环境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人类利益,如何将环境法益损害合理转化为个人法益侵害?投放毒害性物质污染公共饮用水源当然会危害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但这至多说明它是侵害“不特定多数人”身体健康之手段,不能推出生态环境本身具有独立法益地位。既然恶化环境是侵害法益的手段,将其升格为受保护法益本身,岂非混淆手段与目的?
  (二)累积犯与法益前置化之争议。为强化论述,主流学说引入累积犯概念,禁止会产生累积效应的行为,即微量风险与大量同类行为结合后才可能构成导致法益侵害,法益参照点本质上仍是个人生命与身体法益。这种积极预防思路确有可取之处,但存在过度犯罪前置化问题。抽象危险犯的可罚性前置至少需满足客观不法性、主观责任性以及行为与法益侵害的关联性。然而轻微恶化环境行为与最终个人法益侵害之间的关联性过于微弱,难以弥补其正当性缺陷。将环境犯罪的法益参照点定位于个人法益,还有一种解释:污染须实际明显危及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才构成环境犯罪。但这面临概念难题:何谓“危害”?是否必须造成明显可见的死亡、伤害?抑或仅造成隐性健康问题即为己足?这种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将环境完全作为侵害个人法益的工具,使环境犯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规范评价上重叠,仅成为实施基本犯罪的特殊方式,忽视了生态利益的独立性。即便强调环境犯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法益,亦无法弥补此缺陷,因为传统犯罪本就包含针对不特定对象的侵害性。若仅以此作为独立构成要件,环境犯罪的实质意义就只在于减轻证明困难。而证明困难属于程序法问题,不宜借由实体法扩大犯罪成立范围加以解决。
  二、共有财产权视域下环境法益的本体论证
  (一)环境共有财产权的法益定位。法益是应当受到法保护的利益,更是法的概念具体化表现。若法的目的在于确保所有个体在最大限度自由的条件下实现共存,那么法益就构成维系这种共存秩序的基本条件。按照这个逻辑,刑法法益的适格性应当建立在其对于社会共同生活具有普遍意义和现实价值基础之上。环境作为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根基,其承载的生态利益不仅关系到个体权益实现,更关系社会整体的可持续发展与代际利益保护,是具有现实基础的公共利益,具备成为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正当性根据。然而,刑法上的环境保护不能被理解为对“环境伦理”等意识形态的强制贯彻。否则刑法将有沦为推行特定价值观念工具的风险。至于将环境保护直接关联到个人之生命、身体法益的观点,使环境仅具有工具价值且完全依附于个人法益。由于环境损害向个人生命健康损害转化具有累积性、间接性,两者并非始终直接对应,难以仅凭个人法益保护论证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本文主张将自然环境视为全人类共有的财产,全人类对自然环境享有共有关系下的财产权。财产权的普遍有效性并非因特定财产本身值得保护,而是因为个人只有通过对其占有、使用与支配才能维系其现实存有。环境并非单纯服务于个人法益的工具,而是全人类现实存在并共同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要素虽然不具备特定主体的排他占有,但作为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外在条件,仍属于人类共同享有的规范支配领域。环境遭受破坏时,受侵害的不仅是个体生命、身体或健康的利益,更是全人类对环境所享有的财产权本身。从环境媒介的存在结构及其对人类生存的基础功能而言,环境财产权只能以全人类共同享有的形态存在,而不能被解释成个人单独所有的权利。空气、土壤等环境媒介并非彼此孤立,而是相互联结、持续流动、循环交换的整体系统。人为物理界限形成的排他支配仅局限于特定物理空间,并不改变环境媒介的整体性本质。人类对于环境的需求也绝非针对静止且封闭的个别对象,而是依赖整体环境系统的持续运作。若承认个人对于环境媒介具有绝对排他的所有权,不仅缺乏现实基础,也会阻碍他人平等利用环境资源。因此,环境利益更适合作为全人类共同财产权的客体。在此定位下,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是环境法益本身,其法益参照点也不是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因此不存在“犯罪前置化”的问题。环境一旦遭受恶化,就已对全人类共有的环境财产造成现实且直接的侵害;个人生命、身体损害仅是侵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张,而非环境犯罪成立所不可或缺的条件。当然,并非任何导致环境恶化的行为都构成犯罪。环境犯罪作为定式犯罪,行为是否具有非容许性,需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实质解释。例如,刑法第338条中的“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是泛指一切可能影响环境的物质,仅限于其污染效果已达到刑法所不能容忍的范围。环境作为全人类共有财产,难以成为个人排他支配对象,其利用与维护只能通过制定共同的使用规则来协调。因此,环境法益的界定并非取决于个体是否丧失对特定物的支配,而取决于行为是否逾越社会所制定的全人类共有环境财产的使用规则。质言之,对环境法益的侵害本质上并非表现为环境状态的恶化,而是表现为对全人类共有财产使用规则的违反。
  (二)共有财产权下的侵害方式与行政从属性。在刑法解释学上,环境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多数环境犯罪虽以违反行政机关作出的环境管理决定或命令为前提,但不能据此认为环境刑法的保护目的就是维护环境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刑法是独立于行政法的部门法,其保护对象应由刑法自身的法益概念来界定,行政从属性至多描述环境犯罪构成要件需借助行政法判断的现象,并不主导刑事可罚性的建构。规制环境状态的行政法规、行政命令性质上可理解为对全人类共有财产建立的使用与管理规则。在此概念下,环境利用规则的形成不只基于风险预防功能,还包括塑造良好环境状态、实现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与配置维持等发展目标。人类对环境的需求并不限于维持最低限度生存,而是期待高质量发展下满足身心需求的生活环境。
  类比刑法对一般财产权的保护逻辑,侵害财产法益的行为原则上可分为损害型和取得型:前者破坏他人财产的实体或效用,后者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只有当行为根本否定财产权归属或支配关系时,才具备刑事可罚性。若将环境视作全人类共有的公共财产,那么环境法益的侵害行为也限于两种形态:一是恶化环境状态;二是掠夺环境资源。任何对理想环境状态的妨害,最终仍须通过环境质量恶化或资源攫取表现出来。环境法益具有共有财产的性质,并非任何环境利用的行为都构成法益侵害,只有违反环境资源合理利用规则导致环境资源被据为私有或环境质量恶化,才能认定侵害环境法益并纳入刑法评价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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