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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移转制度的重构
——以善意第三人保护为视角 兰州理工大学 王凯璇
文章字数:3036
  在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下,若原商标权人已将商标处分给善意第三人,即便善意第三人已经实际取得商标权,强制移转制度依然是平衡权利外观信赖保护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最优方案。
  一、商标强制移转的制度逻辑及其信赖保护困境
  (一)强制移转制度的制度本源。商标强制移转制度的本质,是将本归属于他人的利益,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行政确认程序重新划归其所有,在先权益人享有的强制移转请求权,本质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商标法领域的具体实现。将强制移转制度界定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能够推动该制度跳出传统行政制裁框架,向私权矫正制度转型。这一制度顺承了“得利+返还”的核心逻辑,侧重矫正被恶意抢注扭曲的权利归属格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明确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在主体层面,该制度将强制移转请求权人的范围限定为商标权人之外的在先权益人,不仅涵盖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也包含姓名权等一般人格权,实现了对各类绝对权主体的全面覆盖;同时,将保护范围延伸至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及其投入的成本利益,充分体现了不当得利制度对专属利益的保护广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善意第三人对无偿受让的不当得利负有返还义务。该条款为商标强制移转制度提供了不当得利法层面的返还依据:恶意抢注人在恶意取得商标权益后,若将系争商标权利无偿移转给第三人,在先权益人可依据该条请求该善意第三人在其现存利益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据此,强制移转的请求权相对人不必限定于抢注人本人,还可覆盖无偿善意受让人,避免抢注人通过无偿流转转移不当利益、逃避责任。
  (二)强制移转制度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制度冲突。第一,强制移转制度与有权处分之间的冲突。善意第三人保护是民商法交易安全优先价值下的产物,该制度起源于有体财产的善意取得,可追溯至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原权利人基于自身意思将标的物交由相对人占有,若相对人将标的物无偿处分给第三人,原权利人仅能向相对人主张赔偿,不得向第三人追索标的物。随着财产权体系从有体物向无体商业标识扩张,这一逻辑演化出双重路径:一是依托登记对抗要件的“公示公信”规则,二是针对意思表示瑕疵的“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二者均以外观信赖优先于真实权利归属为核心,为市场交易提供稳定预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无处分权人将财产转让给受让人。商标经申请、审查、公告、发证等行政授权程序核发注册证,在宣告无效或者移转裁定生效前,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完整法律效力。商标权利人作出的转让、许可、质押等行为,在民法层面属于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既然无权处分这一善意取得的基础事实不成立,那么作为救济方案的善意取得制度自然无从适用。第二,强制移转制度与他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制框架下,公共利益始终是制度设计与适用的重要考量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第3款中所禁止的“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指向的是转让行为本身所带来的混淆后果与不良影响,据此可推知:商标强制移转制度在为在先权利人提供救济的同时,也应当以不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善意取得制度旨在通过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解决无权处分中的权利瑕疵问题;而商标强制移转则是通过剥夺恶意注册人的权利,矫正权利取得根源的不正当性。当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商标注册簿记载以及行政授权效力的信赖,与名义权利人开展转让等交易时,强制移转的介入会使已经行政确权的商标权利随时面临被剥夺的风险,最终动摇市场主体对商标权利确定性的普遍信赖。这不仅突破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边界,更动摇了商标注册制的根基:若经行政授权的有权处分可随时被从实质上否定,商标权利的确定性必然遭到质疑。若移转行为本身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是损害其他在先权利人如企业名称权享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将权利归还在先权利人反而会造成新的公共利益损害。这正是善意第三人保护与商标强制移转产生不可调和冲突的核心原因。
  二、商标强制移转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由于强制移转面临着动摇注册公示公信力的风险,且无法适用传统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必须构建一套独立于传统民法善意取得之外的特殊规则体系。
  (一)商标异议期前置可转让商标申请权。鉴于恶意注册人在获准注册前往往已通过申请行为完成了实质性的资源抢占,仅在注册完成后的权属确认程序中引入强制移转,可能无法完全遏制恶意囤积导致的在先权利人商誉被稀释的风险。因此,建议在商标申请阶段的法定异议期间内建立商标强制移转制度。此处强制移转的客体并非单纯的行政程序资格,而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客体的特定化:在先权利人异议成功的同时,经强制移转获得的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资格。该设计既尊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先申请原则,同时因在先权利人此时仅获得程序性优先权,也避免了过早赋予实体权利可能引发的新权利冲突。
  (二)事后救济期完善善意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应在立法层面明确善意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基础:恶意注册人因其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商标经行政裁决或司法判决确定强制移转至在先权利人,导致善意第三人订立的商标转让、许可合同履行不能时,应当确立过错归责原则,将最终赔偿责任限定于恶意商标注册人。具体而言:第一,以生效的强制转移裁判文书作为索赔依据,善意第三人可向恶意抢注人主张返还商标受让价款、赔付品牌推广等实际投入损失;第二,根据合同履行状态差异化划定赔偿范围——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主张全额价款返还与缔约成本损失;合同已部分履行、善意第三人已开展实际经营的,可一并主张沉没成本与合理可得利益损失;第三,优化诉讼程序衔接,准许善意第三人在先权利人提起的强制移转之诉中以第三人身份一并提出赔偿主张,免去另行立案的诉讼成本,实现纠纷一次性化解。同时,明确在先权利人不承担对善意第三人的补偿责任,隔绝在先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对立。
  (三)事后救济赋予善意第三人限制排他许可权。强制移转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纠正权利归属的错误。当善意第三人已经对该商标投入巨额资金,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布局时,直接剥夺其相关权利虽能实现纠正目的,却会对第三人造成过度损害,因此可采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折中处置模式。该模式的法理基础来源于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一方面,遵循强制移转的立法宗旨,将商标专用权的权属终局确定归属于在先权利人;另一方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的专利许可规则,赋予已形成客观经营规模的善意第三人限制性排他许可,明确第三人仅能在当前已投产的商品品类、既有经营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不得擅自扩充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与经营范围。关于后续的商标许可使用费,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优先由在先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自主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裁判机关结合商标历年营收、品牌增值幅度裁定合理对价,实现在先权利复原与第三人经营利益的双向平衡。
  三、结语
  本文通过探究强制移转制度与民法上不当得利的关系,讨论该制度框架下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路径。在确认善意取得制度无法适用后,可通过程序层面设置前置商标申请权移转、完善损害赔偿请求权、赋予限制性排他许可,构建出一套独立于传统民法善意取得规则之外的特殊保护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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