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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结构变迁下配偶继承权的制度调适与公平机制研究
文章字数:2581
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持续转型,当代中国家庭形态正经历深刻而多元的变迁,传统多代同堂、婚姻关系稳定的家庭结构正逐步向规模小型化、结构多样化方向发展。根据“国家统计局”编著的《中国统计年鉴》,截至2024年,以独居或夫妻二人居住为代表的一代户已成为较为主流的家庭形态,占比达25.8%。在这一结构中,相较于已单独生活的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与情感依赖更为紧密,家庭共同生活属性进一步强化。与此同时,婚姻关系不稳定性亦有所上升。民政部数据显示,近年来我国离婚登记数量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北京、上海、重庆等地过去十年再婚人数占已婚人口比例已超过三成。家庭结构的持续分化与婚姻流动性的增强,使传统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继承制度面临新的现实压力。在此背景下,配偶继承权作为家庭财产关系中的核心制度安排,正面临更为复杂的现实考验与制度调适需求。
一、我国配偶继承权制度的现实困境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现有规定,配偶与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则上享有平等继承权。同时,在遗嘱继承制度下,被继承人享有较为充分的财产处分自由,除法定的必留份限制外,不受其他专门的遗产处置规则约束。然而在实践运行中,配偶继承权逐渐呈现出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形式平等与实质保障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对于长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配偶而言,现行制度虽然赋予其与子女、父母平等的继承地位,但在具体适用中,未能充分体现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生活、财产形成所作出的持续性贡献。尤其是在遗嘱继承情形下,若被继承人将全部财产处分给子女、父母或其他非法定继承人,忽视配偶生活保障,可能在结果上引发实质不公平。与此同时,在再婚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若机械适用平均分配规则,也可能因缺乏对家庭实际贡献的考量而产生利益失衡。
另一方面,婚姻关系复杂化带来继承适用的不确定性。随着事实婚姻、长期分居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但未解除等情形日益增多,配偶身份认定与继承资格之间出现了一定模糊地带,增加了司法适用的复杂性。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现行规则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在特定情形下酌情分配遗产,但整体制度仍缺乏系统性规范;对于婚姻关系存续但感情已实质破裂的情形,除存在严重虐待、遗弃等法定事由外,配偶继承权一般仍予保留,容易造成形式婚姻与实质关系之间的矛盾,进而带来共同继承人之间继承的不公。
因此,可以看出配偶继承权的相关制度已进入从“规则稳定适用”向“结构性调整优化”的转型新阶段。
二、配偶继承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面对家庭结构变迁的发展趋势,传统的配偶继承制度已难以完全回应现实需求。应该在尊重遗嘱自由的基础上,从制度上更加强调配偶在婚姻共同体中的实际贡献与生活保障功能,推动继承制度由“身份平等”向“实质公平”转变。
(一)借鉴“配偶选择份”制度,强化生存配偶的最低权益保障。根据美国1990年修订的《统一遗嘱检验法》(Uniform ProbateCode,以下简称UPC),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美国多数州均确立了“配偶选择份”制度。所谓“配偶选择份”(ElectiveShare),是指当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分财产,且该处分明显损害生存配偶基本利益时,生存配偶有权拒绝接受该遗嘱安排,并依据婚姻存续时间请求取得一定比例的法定遗产份额。1990年修订版UPC,其制度基础不仅包括“婚姻合伙理论”与“婚姻分享理论”,还强调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负有持续相互扶助的义务。即,配偶在家庭照料、财富积累及家庭生活维系中所作出的长期贡献。
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实践中并不乏长期承担家庭照料责任的配偶被排除在继承之外的案例。这种做法虽然在形式上体现了对遗嘱自由的尊重,但也可能导致生存配偶在晚年缺乏基本生活保障,进而引发社会公平争议。因此,在坚持遗嘱自由原则的同时,我国也有必要赋予生存配偶一定比例的法定最低继承保障。
事实上,韩国、日本等国家所实行的特留份制度,也体现了对配偶最低继承利益的保护。但与韩国、日本固定比例的特留份不同,美国“配偶选择份”制度中的继承比例通常会随着婚姻持续时间的增加而相应提高。这种制度设计,实际上更加注重婚姻年限与家庭贡献之间的对应关系,能够更为精细地体现配偶在婚姻共同体中的实际付出。同时,依据婚姻持续时间动态调整配偶继承比例,也有助于增强制度公平性,鼓励稳定婚姻关系的维系,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以短期利益为导向的功利性婚姻的现象。
(二)完善特殊婚姻关系下的继承规则,增强制度回应性。首先,我国目前原则上不承认事实婚姻中生存一方的法定继承权,这一制度立场在当前家庭结构多元化背景下,应当被重新审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庭的伴侣,其经济依赖关系与情感联系实际上已与法律婚姻并无实质差异,甚至更加紧密。如果完全否认其继承利益,可能导致明显的实质不公平。尤其结合我国部分偏远农村地区及边境地区事实婚姻仍较为普遍的现实情况,现行继承制度更应对此作出适当回应。对此,应该允许在事实婚姻继承案件中,由生存一方向法院提起“婚姻关系确认之诉”,由法院依据共同生活状态、持续时间等客观事实,对婚姻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实质认定。经法院确认成立的事实婚姻,其裁判文书可产生与结婚证同等的法律效力,从而使生存配偶依法享有相应的法定继承权。
与此同时,对于夫妻感情已经实质破裂但尚未完成离婚手续的情形,也应构建更加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意愿、更加符合继承公平的配偶继承权限制机制。具体而言,如果系被继承人生前提出离婚,且经法院审查已具备法定离婚条件的,应原则上排除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如果系生存配偶提出离婚,且案件已具备离婚条件,也不应因被继承人突然死亡而使生存配偶获得有利的继承法律效果。当然,考虑到部分案件中被继承人并不同意离婚,仅因生存配偶单方提出离婚请求而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仍应优先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对此,可进一步规定,即便案件已具备法定离婚条件,但如果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明确确认生存配偶继承权的,仍应允许生存配偶依法继承遗产。
综上,随着家庭结构和婚姻形态不断变化,配偶继承权制度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在尊重遗嘱自由的同时,更好保障家庭公平,让制度能够更贴近现实生活,也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课题项目:2026年度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专项“家庭结构变迁下遗嘱自由与共同继承公平的平衡机制研究”(课题编号:2026QN0455)。
作者单位:陕西理工大学经济管理与法学学院
一、我国配偶继承权制度的现实困境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现有规定,配偶与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则上享有平等继承权。同时,在遗嘱继承制度下,被继承人享有较为充分的财产处分自由,除法定的必留份限制外,不受其他专门的遗产处置规则约束。然而在实践运行中,配偶继承权逐渐呈现出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形式平等与实质保障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对于长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配偶而言,现行制度虽然赋予其与子女、父母平等的继承地位,但在具体适用中,未能充分体现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生活、财产形成所作出的持续性贡献。尤其是在遗嘱继承情形下,若被继承人将全部财产处分给子女、父母或其他非法定继承人,忽视配偶生活保障,可能在结果上引发实质不公平。与此同时,在再婚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若机械适用平均分配规则,也可能因缺乏对家庭实际贡献的考量而产生利益失衡。
另一方面,婚姻关系复杂化带来继承适用的不确定性。随着事实婚姻、长期分居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但未解除等情形日益增多,配偶身份认定与继承资格之间出现了一定模糊地带,增加了司法适用的复杂性。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现行规则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在特定情形下酌情分配遗产,但整体制度仍缺乏系统性规范;对于婚姻关系存续但感情已实质破裂的情形,除存在严重虐待、遗弃等法定事由外,配偶继承权一般仍予保留,容易造成形式婚姻与实质关系之间的矛盾,进而带来共同继承人之间继承的不公。
因此,可以看出配偶继承权的相关制度已进入从“规则稳定适用”向“结构性调整优化”的转型新阶段。
二、配偶继承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面对家庭结构变迁的发展趋势,传统的配偶继承制度已难以完全回应现实需求。应该在尊重遗嘱自由的基础上,从制度上更加强调配偶在婚姻共同体中的实际贡献与生活保障功能,推动继承制度由“身份平等”向“实质公平”转变。
(一)借鉴“配偶选择份”制度,强化生存配偶的最低权益保障。根据美国1990年修订的《统一遗嘱检验法》(Uniform ProbateCode,以下简称UPC),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美国多数州均确立了“配偶选择份”制度。所谓“配偶选择份”(ElectiveShare),是指当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分财产,且该处分明显损害生存配偶基本利益时,生存配偶有权拒绝接受该遗嘱安排,并依据婚姻存续时间请求取得一定比例的法定遗产份额。1990年修订版UPC,其制度基础不仅包括“婚姻合伙理论”与“婚姻分享理论”,还强调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负有持续相互扶助的义务。即,配偶在家庭照料、财富积累及家庭生活维系中所作出的长期贡献。
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实践中并不乏长期承担家庭照料责任的配偶被排除在继承之外的案例。这种做法虽然在形式上体现了对遗嘱自由的尊重,但也可能导致生存配偶在晚年缺乏基本生活保障,进而引发社会公平争议。因此,在坚持遗嘱自由原则的同时,我国也有必要赋予生存配偶一定比例的法定最低继承保障。
事实上,韩国、日本等国家所实行的特留份制度,也体现了对配偶最低继承利益的保护。但与韩国、日本固定比例的特留份不同,美国“配偶选择份”制度中的继承比例通常会随着婚姻持续时间的增加而相应提高。这种制度设计,实际上更加注重婚姻年限与家庭贡献之间的对应关系,能够更为精细地体现配偶在婚姻共同体中的实际付出。同时,依据婚姻持续时间动态调整配偶继承比例,也有助于增强制度公平性,鼓励稳定婚姻关系的维系,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以短期利益为导向的功利性婚姻的现象。
(二)完善特殊婚姻关系下的继承规则,增强制度回应性。首先,我国目前原则上不承认事实婚姻中生存一方的法定继承权,这一制度立场在当前家庭结构多元化背景下,应当被重新审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庭的伴侣,其经济依赖关系与情感联系实际上已与法律婚姻并无实质差异,甚至更加紧密。如果完全否认其继承利益,可能导致明显的实质不公平。尤其结合我国部分偏远农村地区及边境地区事实婚姻仍较为普遍的现实情况,现行继承制度更应对此作出适当回应。对此,应该允许在事实婚姻继承案件中,由生存一方向法院提起“婚姻关系确认之诉”,由法院依据共同生活状态、持续时间等客观事实,对婚姻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实质认定。经法院确认成立的事实婚姻,其裁判文书可产生与结婚证同等的法律效力,从而使生存配偶依法享有相应的法定继承权。
与此同时,对于夫妻感情已经实质破裂但尚未完成离婚手续的情形,也应构建更加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意愿、更加符合继承公平的配偶继承权限制机制。具体而言,如果系被继承人生前提出离婚,且经法院审查已具备法定离婚条件的,应原则上排除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如果系生存配偶提出离婚,且案件已具备离婚条件,也不应因被继承人突然死亡而使生存配偶获得有利的继承法律效果。当然,考虑到部分案件中被继承人并不同意离婚,仅因生存配偶单方提出离婚请求而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仍应优先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对此,可进一步规定,即便案件已具备法定离婚条件,但如果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明确确认生存配偶继承权的,仍应允许生存配偶依法继承遗产。
综上,随着家庭结构和婚姻形态不断变化,配偶继承权制度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在尊重遗嘱自由的同时,更好保障家庭公平,让制度能够更贴近现实生活,也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课题项目:2026年度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专项“家庭结构变迁下遗嘱自由与共同继承公平的平衡机制研究”(课题编号:2026QN0455)。
作者单位:陕西理工大学经济管理与法学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