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分级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声音的侵权责任主体的类型化构建
文章字数:2051
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将自然人声音纳入人格权保护范畴,但未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声音是否属于自然人声音范围,亦未细化保护规则。2024年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声音侵权案虽依传统侵权责任模式作出判决,明确了在声音具备可识别性的前提下,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可延伸至AI生成声音。但此类案件涉及主体广泛、行为复杂且损害后果难以评估,传统规制模式已难以有效应对,亟须探索更具适应性的法律框架。
若对同一风险等级的主体一概而论,将忽视行为叠加造成的损害差异,有失公平;但主体分类过细又会增加司法成本。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运行主体日益复杂,现有规范过度强调“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将“提供者”作为单一归责对象的思路过于简单,违背责任自负原则。因此,本文在纵向主体责任分层的框架下,依据不同主体的角色划分责任,具体可分为上游供应商(即原声数据的收集者与处理者)、中间经销商及下游购买商三类主体。
一、上游供应商
上游供应商作为数据的收集者与处理者,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7条所指的服务提供者。在殷某桢诉北京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中,服务提供者显然是被告三某软件公司。该软件公司以殷女士在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录制的一套录音制品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是该案的直接责任人。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应当遵循过错原则,其过错的判断标准在于上游供应商是否对数据来源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从经济效率角度而言,服务提供者承担内容审查义务的成本,低于因伪造、诽谤等行为造成的损害与风险。从技术层面而言,服务提供者掌握着技术与数据来源,而中游经销商与下游购买商因技术差异等原因难以对数据进行溯源,若对其苛以审查义务,将无法保障行业交易的效率。依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需承担数据合规审查义务,即必须保证所采用的声纹数据来源合法。此外,由于声音权属于人格权,上游供应商在处理他人声音时还应当取得声音主体的个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从而从源头把控数据质量,防止侵权风险滋生。而在上述案件中,该软件公司未获得原告殷女士的知情同意,也未切实尽到数据合规的审核义务,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二、中游经销商
中游经销商转售个人声源及相关声音生成方法,在供应链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上述案件中,被告四与被告五即承担这一角色:被告四运营的云服务平台销售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五则从被告三处采购该产品并对外转售,二者均自上游供应商处获取产品后进行转售。
对于上游供应商提供的产品,中游经销商应承担相应注意义务,包括审查声音生成的授权来源、做好风险预防与控制等;同时,需履行及时指导告知义务,并严格落实个人信息安全保障相关责任。针对下游购买商,应履行算法透明度披露义务——参照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第二十四条规定,若经销商明知所售产品存在侵权隐患仍继续销售,需承担过错责任。这一责任认定凸显了供应链中间环节的合规职责,能有效阻止不合规产品流入市场。
只有在完全履行注意义务且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中游经销商方可减轻或免除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其他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四与被告五虽主观上无过错,但因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产品流通至下游,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下游购买商
所谓下游购买商,是指购买并使用个人声源数据及相关生成声音内容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在传统互联网服务平台中,人工智能服务的最终接受者并非主要规制对象;但在人工智能生成声音因广泛传播引发侵权的情形下,下游购买商已不再是单纯的信息购买者与使用者,而成为导致侵权结果的重要一环。在殷某桢诉人格权侵权一案中,下游购买商即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其从中游经销商被告五处购得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直接在平台使用,致使产品播放量进一步提升、侵权后果进一步加重。因此,下游购买商也应被纳入规制范畴。
对下游购买商的具体责任认定,应采用实际知情标准:若使用者明知生成声音内容存在侵权仍予以传播,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需注意的是,即便下游购买商可能成为被侵权人,仍需通过分析使用过程,判断是否存在受害人故意等免责事由,以合理界定服务提供者与经销商的责任范围。只有当下游购买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恶意或故意传播等情形时,方可认定其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尽管被告一加剧了侵权结果,但其实际并不知晓该产品侵权,不应被过度苛责,应减轻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人工智能生成声音的侵权责任认定可在传统归责模式基础上,构建上游供应商、中游经销商与下游购买商分层认定的责任体系。通过明确各主体的审核、注意与使用义务,实现过错与责任相匹配,既兼顾技术发展与交易效率,又有效保障声音权益,为人工智能生成声音治理提供可行的法治路径。
基金项目:本项目受苏州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资助,为2025年度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计划创新训练项目“人工智能生成声音的侵权责任认定研究”(编号:S202510285035)(项目组成员:韩悦橦,嵇梦瑶,李欣妍,王婉菲,周依岑)
若对同一风险等级的主体一概而论,将忽视行为叠加造成的损害差异,有失公平;但主体分类过细又会增加司法成本。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运行主体日益复杂,现有规范过度强调“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将“提供者”作为单一归责对象的思路过于简单,违背责任自负原则。因此,本文在纵向主体责任分层的框架下,依据不同主体的角色划分责任,具体可分为上游供应商(即原声数据的收集者与处理者)、中间经销商及下游购买商三类主体。
一、上游供应商
上游供应商作为数据的收集者与处理者,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7条所指的服务提供者。在殷某桢诉北京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中,服务提供者显然是被告三某软件公司。该软件公司以殷女士在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录制的一套录音制品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是该案的直接责任人。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应当遵循过错原则,其过错的判断标准在于上游供应商是否对数据来源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从经济效率角度而言,服务提供者承担内容审查义务的成本,低于因伪造、诽谤等行为造成的损害与风险。从技术层面而言,服务提供者掌握着技术与数据来源,而中游经销商与下游购买商因技术差异等原因难以对数据进行溯源,若对其苛以审查义务,将无法保障行业交易的效率。依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需承担数据合规审查义务,即必须保证所采用的声纹数据来源合法。此外,由于声音权属于人格权,上游供应商在处理他人声音时还应当取得声音主体的个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从而从源头把控数据质量,防止侵权风险滋生。而在上述案件中,该软件公司未获得原告殷女士的知情同意,也未切实尽到数据合规的审核义务,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二、中游经销商
中游经销商转售个人声源及相关声音生成方法,在供应链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上述案件中,被告四与被告五即承担这一角色:被告四运营的云服务平台销售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五则从被告三处采购该产品并对外转售,二者均自上游供应商处获取产品后进行转售。
对于上游供应商提供的产品,中游经销商应承担相应注意义务,包括审查声音生成的授权来源、做好风险预防与控制等;同时,需履行及时指导告知义务,并严格落实个人信息安全保障相关责任。针对下游购买商,应履行算法透明度披露义务——参照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第二十四条规定,若经销商明知所售产品存在侵权隐患仍继续销售,需承担过错责任。这一责任认定凸显了供应链中间环节的合规职责,能有效阻止不合规产品流入市场。
只有在完全履行注意义务且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中游经销商方可减轻或免除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其他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四与被告五虽主观上无过错,但因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产品流通至下游,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下游购买商
所谓下游购买商,是指购买并使用个人声源数据及相关生成声音内容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在传统互联网服务平台中,人工智能服务的最终接受者并非主要规制对象;但在人工智能生成声音因广泛传播引发侵权的情形下,下游购买商已不再是单纯的信息购买者与使用者,而成为导致侵权结果的重要一环。在殷某桢诉人格权侵权一案中,下游购买商即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其从中游经销商被告五处购得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直接在平台使用,致使产品播放量进一步提升、侵权后果进一步加重。因此,下游购买商也应被纳入规制范畴。
对下游购买商的具体责任认定,应采用实际知情标准:若使用者明知生成声音内容存在侵权仍予以传播,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需注意的是,即便下游购买商可能成为被侵权人,仍需通过分析使用过程,判断是否存在受害人故意等免责事由,以合理界定服务提供者与经销商的责任范围。只有当下游购买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恶意或故意传播等情形时,方可认定其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尽管被告一加剧了侵权结果,但其实际并不知晓该产品侵权,不应被过度苛责,应减轻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人工智能生成声音的侵权责任认定可在传统归责模式基础上,构建上游供应商、中游经销商与下游购买商分层认定的责任体系。通过明确各主体的审核、注意与使用义务,实现过错与责任相匹配,既兼顾技术发展与交易效率,又有效保障声音权益,为人工智能生成声音治理提供可行的法治路径。
基金项目:本项目受苏州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资助,为2025年度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计划创新训练项目“人工智能生成声音的侵权责任认定研究”(编号:S202510285035)(项目组成员:韩悦橦,嵇梦瑶,李欣妍,王婉菲,周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