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数字时代纳税人数据知情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文章字数:5331
摘要:在数字经济与税收征管数字化转型的双重背景下,纳税人数据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成为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关键议题。本文通过分析技术赋能下税收治理模式的变革,揭示了纳税人涉税数据知情权在数据收集、处理、共享三阶段面临的现实困阻,并提出相应优化路径。
关键词:纳税人权利;知情权;数字时代
一、问题的提出
在数字经济浪潮的推动下,税收征管模式正经历深刻变革。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我国税收治理正从“以票控税”向“以数治税”转型。[1]这一转型以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为支撑,通过涉税数据的全流程数字化管理,显著提升了税收征管效率。然而,技术赋能的税收治理模式也引发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新挑战。纳税人涉税数据知情权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核心权利,在数字时代面临三重困境:
一是技术异化导致权利实现障碍。税务机关通过智能系统可实时获取纳税人经济活动数据,而纳税人却难以反向获取自身数据的处理轨迹。这种信息不对称在智利“Zubi-
zarreta v Servicio de Impuestos Internos”[1]案中已有体现:纳税人要求税务机关披露算法决策依据的诉求因技术壁垒而受阻。
二是制度滞后加剧权利保障缺口。现行法律框架对涉税数据知情权的保护呈现碎片化特征。[2]《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八条虽确立了纳税人知情权,但未明确涉税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条虽划分数据处理阶段,却未细化税务场景下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关于数据共享的例外条款,在公法领域存在适用争议。这种制度断层导致实践中税务机关数据共享行为常游走于“法定职责所需”与“纳税人同意”的灰色地带。
三是理论滞后制约权利认知深化。传统纳税人权利理论多聚焦于税款征收环节的实体性权利,对涉税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法律属性研究不足。[3]学界虽已注意到数据知情权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关联,但尚未从数字法学视角构建系统性分析框架。这种理论滞后直接影响了立法完善与司法实践。
二、数字时代纳税人数据知情权的理论重构
(一)概念辨析:从“程序知情权”到“数据知情权”的范式跃迁
传统税法语境下的纳税人知情权,本质是程序性参与权的制度投射。其规范内涵聚焦于税收征管流程中的节点性信息获取。数字技术的嵌入彻底重构了税收征管的权力运行场域。税务机关通过“金税四期”等智能系统,实现了对纳税人经济活动的全数据画像:从发票电子化改革到区块链电子发票应用,从第三方信息共享到资金流监控,纳税人涉税数据已演变为动态化、全景式的“数字足迹”。[4]在此背景下,传统程序知情权暴露出三重结构性局限:时点滞后性,无法覆盖数据采集、分析、共享等前置环节;内容碎片化,难以应对算法决策中的数据关联推理;救济虚化性,面对“数据黑箱”缺乏有效的权利主张路径。
数据知情权的概念突破由此产生。其核心要义在于:纳税人不仅有权知晓税收要素的最终结论,更应享有对涉税数据全生命周期的过程性控制权。此概念重构使纳税人权利从“程序结果知情”跃升至“数据过程控制”,实现了权利内涵的技术化适配。[2]
(二)权利属性:纳税人主体地位的数字延伸与权利救济的双向维度
1.基础性权利:纳税人主体地位的数字化延伸
纳税人数据知情权首先体现为数字身份的宪法确认。在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下,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构成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数据知情权作为纳税人的从权利,对应税务机关的数据披露义务。这一权利义务配置,实质是纳税人主体地位在数字时代的技术性具象化。纳税人通过控制涉税数据,不仅维护经济生活的数字主权,更在算法行政场景中重塑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力平衡。
2.防御性权利:对抗数据滥用的法律工具
作为对抗公权力的防御性权利,数据知情权构成纳税人抵御税务机关数据滥用的规范屏障。税务机关的数据处理行为构成行政事实行为,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规制。数据知情权通过要求算法透明、决策留痕,实现对“数字利维坦”的技术性规制。
(三)理论依据:数字人权与税收公平的双重证成
1.数字人权理论:数据权利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概括性条款,为数据知情权提供开放性的权利基础。数字人权理论通过“人的数字化存在”这一哲学命题,将传统人权保护延伸至数据维度。纳税人涉税数据作为经济生活的数字投影,其权属应纳入宪法上的“新兴权利”保护范畴。[5]这一理论突破使数据知情权超越工具性价值,成为数字时代公民资格的构成性要素。
2.税收公平原则:信息对称是实现量能课税的前提
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纳税人承担的税负与其经济能力相适应,而信息对称是量能课税的逻辑起点。[6]在数字征管场景下,税务机关通过算法模型对纳税人经济活动进行全景式分析,若纳税人无法知晓数据处理的逻辑与结果,将导致信息不对称的实质加剧。数据知情权通过保障纳税人获取数据处理轨迹,不仅维护了税收公平的形式正义,更通过算法解释权的赋予,实现了量能课税的实质理性回归。
三、数字时代纳税人数据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现实困阻
(一)数据收集阶段:技术垄断与告知义务的双重缺失
1.技术异化:算法黑箱与数据垄断
在“金税四期”系统的技术架构下,税务机关通过区块链、电子发票等工具实现了对企业财务数据的全流程抓取。这种技术赋权导致数据收集的去人格化:纳税人既无法通过传统渠道获取数据采集记录,亦难以知晓数据采集的技术标准与边界。这种技术垄断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中未获规制,其仅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获取涉税信息”,却未明确数据采集的技术透明度要求,形成“技术越透明、法律越模糊”的悖论。
2.告知义务的法律空白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虽确立税务机关的信息获取权,但未构建配套告知机制。具体表现为:其一,告知方式缺失,纳税人无法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平台实时查询数据采集轨迹;其二,告知时限阙如,税务机关可无限期延迟数据采集记录的披露;其三,异议程序虚化,纳税人若对数据采集的合法性存疑,缺乏快速救济通道。这种制度设计导致数据收集阶段呈现“单方强制”特征,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履行告知义务的立法精神。[7]
(二)数据处理阶段:算法黑箱与决策不透明的结构性矛盾
1.算法黑箱:风险评估的“不可解释性”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虽规定税务机关可“运用涉税大数据进行风险分析”,但未要求公开算法逻辑与决策规则。实践中,税务机关通过机器学习模型对纳税人经济活动进行全景式画像,但算法模型的训练数据、特征权重及阈值设定均处于“黑箱”状态。例如,增值税发票风险评估系统可自动标记“异常交易”,却未向纳税人披露判定标准。这种算法黑箱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说明理由义务,更导致纳税人无法对数据处理结果进行实质性抗辩。
2.法律缺位:决策透明的规范断层
现行制度对数据处理阶段的规制呈现碎片化特征:《税收征管法》第八条仅原则性规定纳税人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条虽划分数据处理阶段,却未细化税务场景下的告知义务。这种规范断层使税务机关的算法决策游离于法律约束之外。
(三)数据共享阶段:跨部门共享的风险失控与救济断层
1.跨部门共享:权限扩张与同意规则的缺失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允许税务机关与公安、金融部门共享数据,但未明确数据使用范围及纳税人同意规则。这种“概括授权”模式导致数据共享呈现无边界扩张趋势:其一,数据用途泛化,税务数据可能被用于反洗钱、社保征缴等非税收领域;其二,共享主体失控,第三方机构可通过政务数据平台间接获取纳税人信息;其三,二次共享风险,接收部门可能将数据再次流转至商业机构。这种制度设计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的严格限制。
2.救济断层:权益受损的维权困境
现行法律未规定纳税人因数据共享导致权益受损时的行政复议或诉讼路径。例如,若纳税人因税务数据泄露遭遇诈骗,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张赔偿?税务机关与数据接收方如何划分责任?这种救济断层在《征求意见稿》中亦未获填补,导致纳税人陷入“侵权易、维权难”的结构性困境。域外实践如欧盟《数据治理法案》中规定的“数据信托机制”,通过独立第三方监督数据共享,或可为我国提供制度借鉴。
四、数字时代纳税人数据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完善路径
(一)数据收集阶段:技术透明化与告知义务的法定化
1.构建技术透明化机制
针对数据采集的“技术黑箱”,应通过立法强制税务机关建立区块链存证系统,将数据采集的时间、来源、技术标准等关键信息上链存证。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实时查询数据采集轨迹,实现“技术可见性”。同时,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增加“税务机关采集涉税数据应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条款,明确技术接口的开放性与兼容性要求,遏制技术垄断。[8]此外,可借鉴欧盟《数据治理法案》中的“算法备案制度”,要求税务机关将数据采集算法提交第三方机构审计,并向社会公开算法逻辑框架,接受社会监督。
2.法定化告知义务
在《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中增设“数据采集告知规则”,明确:
告知方式:税务机关应通过电子税务局、短信等多元化渠道同步推送数据采集记录,并提供结构化查询界面;告知时限:数据采集完成后24小时内自动触发告知程序,延迟告知需说明合理理由;异议程序:纳税人可在收到告知后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税务机关需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异议成立时应立即更正数据并追溯调整税收决定。
此设计将填补现行法律对数据采集告知义务的规范空白,实现“技术强制”与“法律规制”的双重保障。
(二)数据处理阶段:算法解释权与决策留痕制度的引入
1.确立算法解释权
在《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中增加“纳税人算法解释权”条款,要求税务机关在作出影响纳税人权益的算法决策时,须以结构化语言披露以下信息:算法模型的基本逻辑与数据输入范围;决策结果的关键影响因子及其权重;异常数据处理规则与容错机制。
此权利设计可参照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13-15条的“数据可携权”与“算法解释权”,通过技术透明化破解算法黑箱。同时,引入第三方算法审计制度,由独立机构对税务算法进行合规性审查,重点审查数据偏见、决策歧视等问题,并将审计报告向社会公开。[8]
2.建立决策留痕与动态监控机制
要求税务机关对算法决策过程进行全流程留痕,包括数据清洗、模型训练、结果输出等环节。纳税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申请调取决策痕迹,税务机关不得以“技术秘密”为由拒绝。此外,借鉴美国《2020年算法问责法》的“算法影响评估制度”,要求税务机关定期对算法模型进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对于高风险算法模型,应建立“熔断机制”,允许纳税人在决策结果明显不合理时申请暂停执行。
(三)数据共享阶段:同意规则与救济机制的双重构建
1.细化数据共享的同意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应明确数据共享的双重同意机制:
初始同意:纳税人在首次办理税务登记时,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勾选数据共享范围(如公安、金融部门),未勾选视为拒绝共享;动态同意:税务机关每次共享数据前,须通过电子税务局推送共享协议,明确共享目的、数据类型、接收方身份及保密义务,纳税人可逐项授权或拒绝。
同时,建立数据共享目录清单,由国税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动态更新,明确各部门共享数据的种类、用途及法律责任。违反清单的共享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情形,纳税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2.完善救济机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增设“数字行政行为”特别条款。第一,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纳税人主张数据共享侵害权益的,由税务机关证明共享行为的合法性、必要性与安全性;第二,明确赔偿范围扩展。将因数据泄露导致的间接损失(如商业信誉损害、融资成本增加)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第三,明确公益诉讼通道。允许检察机关或行业协会对大规模数据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突破传统“直接利害关系”限制。
参考文献:
[1]黎江虹,李思思.重塑纳税人权利:“以数治税”时代的底层逻辑[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36(06):79-89.
[2]胡元聪,吴函聪.纳税人涉税数据知情权的制度保障:现实困境、理论跃升及跃迁进路[J].税务研究,2025(03):105-111.
[3]文稳.数据来源者权利保护视角下自然人的有限控制权[J].社会科学家,2025(02):145-154.
[4]侯卓,吴东蔚.数字时代税法治理的范式调适[J].治理研究,2025,41(02):142-157+160.
[5]郑贤君.论数据权利保护的宪法规范逻辑[J].人权,2024(06):68-89.
[6]江必新,肖国平.论纳税人的用税知情权及其实现[J].行政法学研究,2012(01):39-43.
[7]江燕,李鑫钊,符裔.“互联网+”背景下《税收征管法》修订基本理念研究[J].税务研究,2020(10):73-78.
[8]王婷婷,杨雨竹.纳税人知情权保障的美国经验和中国进路[J].税务与经济,2018(02):92-101.
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纳税人权利;知情权;数字时代
一、问题的提出
在数字经济浪潮的推动下,税收征管模式正经历深刻变革。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我国税收治理正从“以票控税”向“以数治税”转型。[1]这一转型以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为支撑,通过涉税数据的全流程数字化管理,显著提升了税收征管效率。然而,技术赋能的税收治理模式也引发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新挑战。纳税人涉税数据知情权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核心权利,在数字时代面临三重困境:
一是技术异化导致权利实现障碍。税务机关通过智能系统可实时获取纳税人经济活动数据,而纳税人却难以反向获取自身数据的处理轨迹。这种信息不对称在智利“Zubi-
zarreta v Servicio de Impuestos Internos”[1]案中已有体现:纳税人要求税务机关披露算法决策依据的诉求因技术壁垒而受阻。
二是制度滞后加剧权利保障缺口。现行法律框架对涉税数据知情权的保护呈现碎片化特征。[2]《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八条虽确立了纳税人知情权,但未明确涉税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条虽划分数据处理阶段,却未细化税务场景下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关于数据共享的例外条款,在公法领域存在适用争议。这种制度断层导致实践中税务机关数据共享行为常游走于“法定职责所需”与“纳税人同意”的灰色地带。
三是理论滞后制约权利认知深化。传统纳税人权利理论多聚焦于税款征收环节的实体性权利,对涉税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法律属性研究不足。[3]学界虽已注意到数据知情权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关联,但尚未从数字法学视角构建系统性分析框架。这种理论滞后直接影响了立法完善与司法实践。
二、数字时代纳税人数据知情权的理论重构
(一)概念辨析:从“程序知情权”到“数据知情权”的范式跃迁
传统税法语境下的纳税人知情权,本质是程序性参与权的制度投射。其规范内涵聚焦于税收征管流程中的节点性信息获取。数字技术的嵌入彻底重构了税收征管的权力运行场域。税务机关通过“金税四期”等智能系统,实现了对纳税人经济活动的全数据画像:从发票电子化改革到区块链电子发票应用,从第三方信息共享到资金流监控,纳税人涉税数据已演变为动态化、全景式的“数字足迹”。[4]在此背景下,传统程序知情权暴露出三重结构性局限:时点滞后性,无法覆盖数据采集、分析、共享等前置环节;内容碎片化,难以应对算法决策中的数据关联推理;救济虚化性,面对“数据黑箱”缺乏有效的权利主张路径。
数据知情权的概念突破由此产生。其核心要义在于:纳税人不仅有权知晓税收要素的最终结论,更应享有对涉税数据全生命周期的过程性控制权。此概念重构使纳税人权利从“程序结果知情”跃升至“数据过程控制”,实现了权利内涵的技术化适配。[2]
(二)权利属性:纳税人主体地位的数字延伸与权利救济的双向维度
1.基础性权利:纳税人主体地位的数字化延伸
纳税人数据知情权首先体现为数字身份的宪法确认。在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下,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构成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数据知情权作为纳税人的从权利,对应税务机关的数据披露义务。这一权利义务配置,实质是纳税人主体地位在数字时代的技术性具象化。纳税人通过控制涉税数据,不仅维护经济生活的数字主权,更在算法行政场景中重塑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力平衡。
2.防御性权利:对抗数据滥用的法律工具
作为对抗公权力的防御性权利,数据知情权构成纳税人抵御税务机关数据滥用的规范屏障。税务机关的数据处理行为构成行政事实行为,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规制。数据知情权通过要求算法透明、决策留痕,实现对“数字利维坦”的技术性规制。
(三)理论依据:数字人权与税收公平的双重证成
1.数字人权理论:数据权利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概括性条款,为数据知情权提供开放性的权利基础。数字人权理论通过“人的数字化存在”这一哲学命题,将传统人权保护延伸至数据维度。纳税人涉税数据作为经济生活的数字投影,其权属应纳入宪法上的“新兴权利”保护范畴。[5]这一理论突破使数据知情权超越工具性价值,成为数字时代公民资格的构成性要素。
2.税收公平原则:信息对称是实现量能课税的前提
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纳税人承担的税负与其经济能力相适应,而信息对称是量能课税的逻辑起点。[6]在数字征管场景下,税务机关通过算法模型对纳税人经济活动进行全景式分析,若纳税人无法知晓数据处理的逻辑与结果,将导致信息不对称的实质加剧。数据知情权通过保障纳税人获取数据处理轨迹,不仅维护了税收公平的形式正义,更通过算法解释权的赋予,实现了量能课税的实质理性回归。
三、数字时代纳税人数据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现实困阻
(一)数据收集阶段:技术垄断与告知义务的双重缺失
1.技术异化:算法黑箱与数据垄断
在“金税四期”系统的技术架构下,税务机关通过区块链、电子发票等工具实现了对企业财务数据的全流程抓取。这种技术赋权导致数据收集的去人格化:纳税人既无法通过传统渠道获取数据采集记录,亦难以知晓数据采集的技术标准与边界。这种技术垄断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中未获规制,其仅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获取涉税信息”,却未明确数据采集的技术透明度要求,形成“技术越透明、法律越模糊”的悖论。
2.告知义务的法律空白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虽确立税务机关的信息获取权,但未构建配套告知机制。具体表现为:其一,告知方式缺失,纳税人无法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平台实时查询数据采集轨迹;其二,告知时限阙如,税务机关可无限期延迟数据采集记录的披露;其三,异议程序虚化,纳税人若对数据采集的合法性存疑,缺乏快速救济通道。这种制度设计导致数据收集阶段呈现“单方强制”特征,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履行告知义务的立法精神。[7]
(二)数据处理阶段:算法黑箱与决策不透明的结构性矛盾
1.算法黑箱:风险评估的“不可解释性”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虽规定税务机关可“运用涉税大数据进行风险分析”,但未要求公开算法逻辑与决策规则。实践中,税务机关通过机器学习模型对纳税人经济活动进行全景式画像,但算法模型的训练数据、特征权重及阈值设定均处于“黑箱”状态。例如,增值税发票风险评估系统可自动标记“异常交易”,却未向纳税人披露判定标准。这种算法黑箱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说明理由义务,更导致纳税人无法对数据处理结果进行实质性抗辩。
2.法律缺位:决策透明的规范断层
现行制度对数据处理阶段的规制呈现碎片化特征:《税收征管法》第八条仅原则性规定纳税人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条虽划分数据处理阶段,却未细化税务场景下的告知义务。这种规范断层使税务机关的算法决策游离于法律约束之外。
(三)数据共享阶段:跨部门共享的风险失控与救济断层
1.跨部门共享:权限扩张与同意规则的缺失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允许税务机关与公安、金融部门共享数据,但未明确数据使用范围及纳税人同意规则。这种“概括授权”模式导致数据共享呈现无边界扩张趋势:其一,数据用途泛化,税务数据可能被用于反洗钱、社保征缴等非税收领域;其二,共享主体失控,第三方机构可通过政务数据平台间接获取纳税人信息;其三,二次共享风险,接收部门可能将数据再次流转至商业机构。这种制度设计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的严格限制。
2.救济断层:权益受损的维权困境
现行法律未规定纳税人因数据共享导致权益受损时的行政复议或诉讼路径。例如,若纳税人因税务数据泄露遭遇诈骗,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张赔偿?税务机关与数据接收方如何划分责任?这种救济断层在《征求意见稿》中亦未获填补,导致纳税人陷入“侵权易、维权难”的结构性困境。域外实践如欧盟《数据治理法案》中规定的“数据信托机制”,通过独立第三方监督数据共享,或可为我国提供制度借鉴。
四、数字时代纳税人数据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完善路径
(一)数据收集阶段:技术透明化与告知义务的法定化
1.构建技术透明化机制
针对数据采集的“技术黑箱”,应通过立法强制税务机关建立区块链存证系统,将数据采集的时间、来源、技术标准等关键信息上链存证。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实时查询数据采集轨迹,实现“技术可见性”。同时,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增加“税务机关采集涉税数据应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条款,明确技术接口的开放性与兼容性要求,遏制技术垄断。[8]此外,可借鉴欧盟《数据治理法案》中的“算法备案制度”,要求税务机关将数据采集算法提交第三方机构审计,并向社会公开算法逻辑框架,接受社会监督。
2.法定化告知义务
在《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中增设“数据采集告知规则”,明确:
告知方式:税务机关应通过电子税务局、短信等多元化渠道同步推送数据采集记录,并提供结构化查询界面;告知时限:数据采集完成后24小时内自动触发告知程序,延迟告知需说明合理理由;异议程序:纳税人可在收到告知后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税务机关需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异议成立时应立即更正数据并追溯调整税收决定。
此设计将填补现行法律对数据采集告知义务的规范空白,实现“技术强制”与“法律规制”的双重保障。
(二)数据处理阶段:算法解释权与决策留痕制度的引入
1.确立算法解释权
在《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中增加“纳税人算法解释权”条款,要求税务机关在作出影响纳税人权益的算法决策时,须以结构化语言披露以下信息:算法模型的基本逻辑与数据输入范围;决策结果的关键影响因子及其权重;异常数据处理规则与容错机制。
此权利设计可参照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13-15条的“数据可携权”与“算法解释权”,通过技术透明化破解算法黑箱。同时,引入第三方算法审计制度,由独立机构对税务算法进行合规性审查,重点审查数据偏见、决策歧视等问题,并将审计报告向社会公开。[8]
2.建立决策留痕与动态监控机制
要求税务机关对算法决策过程进行全流程留痕,包括数据清洗、模型训练、结果输出等环节。纳税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申请调取决策痕迹,税务机关不得以“技术秘密”为由拒绝。此外,借鉴美国《2020年算法问责法》的“算法影响评估制度”,要求税务机关定期对算法模型进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对于高风险算法模型,应建立“熔断机制”,允许纳税人在决策结果明显不合理时申请暂停执行。
(三)数据共享阶段:同意规则与救济机制的双重构建
1.细化数据共享的同意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应明确数据共享的双重同意机制:
初始同意:纳税人在首次办理税务登记时,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勾选数据共享范围(如公安、金融部门),未勾选视为拒绝共享;动态同意:税务机关每次共享数据前,须通过电子税务局推送共享协议,明确共享目的、数据类型、接收方身份及保密义务,纳税人可逐项授权或拒绝。
同时,建立数据共享目录清单,由国税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动态更新,明确各部门共享数据的种类、用途及法律责任。违反清单的共享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情形,纳税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2.完善救济机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增设“数字行政行为”特别条款。第一,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纳税人主张数据共享侵害权益的,由税务机关证明共享行为的合法性、必要性与安全性;第二,明确赔偿范围扩展。将因数据泄露导致的间接损失(如商业信誉损害、融资成本增加)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第三,明确公益诉讼通道。允许检察机关或行业协会对大规模数据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突破传统“直接利害关系”限制。
参考文献:
[1]黎江虹,李思思.重塑纳税人权利:“以数治税”时代的底层逻辑[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36(06):79-89.
[2]胡元聪,吴函聪.纳税人涉税数据知情权的制度保障:现实困境、理论跃升及跃迁进路[J].税务研究,2025(03):105-111.
[3]文稳.数据来源者权利保护视角下自然人的有限控制权[J].社会科学家,2025(02):145-154.
[4]侯卓,吴东蔚.数字时代税法治理的范式调适[J].治理研究,2025,41(02):142-157+160.
[5]郑贤君.论数据权利保护的宪法规范逻辑[J].人权,2024(06):68-89.
[6]江必新,肖国平.论纳税人的用税知情权及其实现[J].行政法学研究,2012(01):39-43.
[7]江燕,李鑫钊,符裔.“互联网+”背景下《税收征管法》修订基本理念研究[J].税务研究,2020(10):73-78.
[8]王婷婷,杨雨竹.纳税人知情权保障的美国经验和中国进路[J].税务与经济,2018(02):92-101.
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