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版阅读请点击:
展开通版
收缩通版
当前版:12版
发布日期:
合同法中减损规则的适用分析
余羿慧
文章字数:2662
  在我国合同法中,减损规则是违约救济制度的一部分,其主要是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利益,防止非违约方放任损失扩大。该项规定原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9条,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合同法》同时废止以来,伴随原《合同法》相关内容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规定也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同时被归为违约责任范畴的一项限制性规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没有基于原《合同法》对减损规则相关内容予以完善,由此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则仍存在各种误用情况。基于此,对合同法中减损规则的适用进行研究分析,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减损规则概述
  (一)减损规则基本内涵。减损规则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法律基础与罗马法中的“善良家父义务”有着紧密联系,历经长期发展,如今已被纳入全球众多国家地区的法律体系之中。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对这一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其根本上是依托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构建起个体正义与社会效率之间的协调关系。减损规则在其具体使用中,主要以诚信原则、经济效益、损害赔偿法的自我限制为理论支撑。其中,诚信原则主张非违约方不可放任损失扩大,换言之,未履行减损义务则视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经济效益主张依托对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防止因个别违约行为致使社会整体利益受损。损害赔偿法自我限制主张依托减损义务划定赔偿边界,防止违约方担负无限责任。
  (二)减损义务的性质。减损义务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独特法律义务,其通常被界定为不真正义务,并表现出违反结果特殊性、非对价性以及法定性等特征,其中,违反结果特殊性指的是减损义务不造成责任承担,仅产生赔偿额减少的法律效果;非对价性指的是与合同主给付义务没有对等关系;法定性指的是减损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减损规则的法律效果
  (一)非违约方对扩大损失的请求赔偿权受限。在减损规则下,非违约方对扩大损失的请求赔偿权会受到一定限制,针对此:首先,需要做好扩大损失认定工作。扩大损失,主要指的是可避免但非违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损失,针对这一损失,非违约方不得请求赔偿。防止损失扩大作为一种行为义务,只要非违约方采取了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管其实际上是否有效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则均可视为其履行了减损义务。对于扩大损失的认定,视实际情况,具体可从依照因果关系认定、依照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以及依照减损义务产生时间点认定等方面入手。其次,需要选择合理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有主观计算方法、客观计算方法之分,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将非违约方的主观特别因素列为考量氛围与否。这里的主观特别因素主要包括非违约方的经济状况与社会地位、赔偿权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次合同法律关系等。主观计算方法主要是为了完全补充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以具体案件中的实际情况为依据,也就是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非违约方原本应当获取的所有利益,以此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客观计算方法主要指的是债务人违约情况下,债权人可采用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其主要以合同约定价格与违约时给付标的的市场价格的差额为赔偿基准。相比较而言,主观计算方法更符合个体争议,但会一定程度上加大司法裁定的难度;而客观计算方法则主张法律确定性,但可能不足以充分弥补债权人的真实损失。在计算方法具体选定上,可通过非违约方确定,但为确保司法裁定效率,也应当允许司法人员享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
  (二)违约方需要承担合理费用。在合同法中,违约方除去要赔偿直接损失,还可能需要承担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基于理论视角,依据完全赔偿原则和期待利益保护目标,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时,通过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应当得到补偿,究其原因在于该部分费用是违约行为造成的派生性损失,如果没有违约,则非违约方不需要额外支出,唯有对该部分费用进行补偿,方可让非违约方的经济状况恢复至合同如约履行时的状态,也只有对这笔费用给予补偿,才能使受损害方真正达到合同适当履行时的状态;反之如果费用未能得到补偿,非违约方可能担心成本而放弃减损,使得损失扩大,进而不利于期待利益实现。基于权利义务平衡视角,法律通过不赔偿可避免损失,来促使非违约方积极减损,相同的,法律也理应通过赔偿减损费用,来保障非违约方不会因减损行为反受其害。对于合同费用的认定,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费用的产生旨在减损,应当基于客观视角依据主观因素进行认定,也就是将支付费用时间点作为依据,而不进行事后回溯,同时不因后续事态发展,对当时费用合理性予以否定;基于此从一个理智的第三人视角认定这一费用同时是必要和必需的。这一认定标准不仅可防范虚构费用,还可维护非违约方不会因减损行为受到二次损害。另一方面,因减损措施产生的费用与避免的损失之间与比例性要求相符,包括修理产生的费用不可大于物的剩余价值,同时还应当考虑非违约方面临的实际情况,倘若相同的损失可借助其他更理想的方式进行规避,则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可认定为合理。
  (三)非违约方因减损行为获益的扣减问题。基于合同法中的禁止得利原则与损害填补功能的有效平衡,应当做好对非违约方因减损行为获益的扣减工作,具体可分为需要扣减的情况和无需扣减的情况。在需要扣减的情况方面,倘若非违约方在违约方违约后通过采用合理减损措施成功减少了损失,并由此获得了利益,应当在损失计算中进行扣减;倘若因违约而免于履行原合同义务所节省的费用,应当对于违约直接关联的节约成本进行扣减;倘若因违约从第三方获得赔偿,应当对该部分赔偿进行扣减,不过非违约方有权选择追偿对象。在无需扣减的情况方面,倘若非违约方没有立即采取减损措施,但通过市场价格变化或者非违约方其他行为产生的获益,这一获益与损失衡量不相关,无需扣减;倘若非违约方采取合理减损措施,结果收获比原合同约定更理想的产品或服务,该种获益在原则上无需扣减,除非是获益直接造成非违约方节省了费用或减少了违约造成的损失;倘若非违约方在违约方违约前即采取了相应的规避措施,由此带来的获益无需扣减,究其原因在于违约尚未发生,非违约方的行为并不属于减损措施。
  三、结语
  综上所述,减损规则作为违约救济制度的一部分,其主要是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不仅要防范因违约方获益带来的道德风险,还应防范对非违约方过度保护造成的资源浪费。  
  作者单位:广西城市职业大学

安徽科技报 电话/传真:0551-84908822
地址: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9号原创动漫园北楼3036室
安徽科技报版权所有 陕ICP备05003879号
技术支持:锦华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