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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研究
刘鑫雨
文章字数:2724
  我国现行法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明确界定,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模糊,著作权法保护争议不断。司法判定往往重视人的参与及意图,但标准模糊,保护不力。因此可借鉴国际经验,考虑拟制主体、明确独创性标准、确认作品属性等,从而平衡保护与发展人工智能。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现状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在法律框架下仍处于探索阶段。中国法院在某些案例中已表现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开放态度。中国首例“AI生成图片——李昀锴与刘某某著作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定,AI生成的图片具备“智力成果”和“独创性”两个要件,因此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法院还进一步明确了AI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强化了人在人工智能发展中的主导地位。这一判决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版权归属和法律地位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但亦有反向案例,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菲林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缺乏人类智力劳动的成分,因此不能构成作品,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指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由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没有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特征,因此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以上两起案例均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纠纷,法院针对是否构成作品给出了不同判定,因此引发了研究争议。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困境
  现行著作权法以自然人或法人作为著作权的主体,而人工智能作为非自然人,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从历史发展看,民事主体从自然人扩展到法人,均基于其能体现人类意志或集合人类利益。而人工智能既无生命,也无独立意识,不依赖群体交往获得社会属性,且不能被视为自然人的集合。同时,人工智能缺乏独立意志和财产,无法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因此,将人工智能视为民事主体缺乏合理性和现实性,违背主客体二元对立的民法原理。知识产权法哲学为著作权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包括财产权劳动理论、人格理论和激励理论。财产权劳动理论基于“天赋人权”,而人工智能非“人”,无“身体”,无法成为著作权主体。人格理论强调财产与人格的联系,但人工智能无自由意志,创作过程受人类预设控制,无法体现机器自我意志。激励理论旨在通过著作权激励创新,但人工智能的创作能力由技术和设备决定,与主观心态无关,因此授予其著作权无实际激励效果,与理论初衷相悖。
  由于人工智能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所以在权利归属上也有着很大的争议,学界中存在多种观点:人类创作者说,主张人工智能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其生成的内容是基于人类设计和控制的结果,因此生成物应归属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开发者或使用者;法人作品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归属于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组织或公司,因为这些组织拥有对AI系统的控制权和运营权。公共领域说,主张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公共领域,不给予著作权保护。目前,各国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上也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标准。美国版权局倾向于认为只有在人类干预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才可能获得版权保护。而在中国,法院在某些案件中已经承认了AI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但具体归属仍需进一步明确。
  目前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判断标准也尚不明确。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属于智力成果两个条件。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备“独创性”和“智力成果”属性存在争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依赖于算法和数据,缺乏人类的独立思考和创造性,难以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类的意图或设计,则可以视为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归类于文学、艺术及科学领域的作品,并且能否以某种形式得以展现,是确定其是否构成作品的两个核心要素。尽管人工智能生成的产物在外在表现上可能与人类创作的作品有所雷同,但由于缺乏人类作者的直接介入与创作,这也使得对其是否具备作品特性的判定变得颇为棘手。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律保护完善路径
  (一)法律拟制主体
  人工智能作为非自然人,难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无法直接享有著作权。试想是否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深圳南山区法院在2019年的一起案件中,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并适用法人作品的相关规则,从而实现了“拟制作者”的路径。这种方法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一个名义上的作者,从而解决了法律主体缺失的问题。一些学者提出可以创建新的法律主体,如“电子人格”或“人工智能法人”,以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主体问题。这种方法虽然具有创新性,但需要对现有法律体系进行较大的调整。
  (二)权利归属制度构建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设计需遵循著作权制度。我国可以建立以使用者为核心的原则,同时保护投资者利益,并尊重各方约定。首先,原则上人工智能生成物归使用者所有。使用者作为人工智能的终端消费者,支付费用后通过人工智能软件按自己的想法创作作品,故应视为实际创作者。此原则能促进作品产生与传播,适应目前人工智能领域的现状。其次,兼顾投资者的利益。著作权法应灵活应用特殊规定,如法人作品、委托作品等,保护投资者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中的权益。在委托创作或公司研发中,根据具体情况和协定,确定著作权的归属。最后,尊重主体意思自治。民事主体可通过合同等方式约定著作权归属,法律应予以尊重。实践中,人工智能软件所有者与用户常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标注著作权水印,此类行为应视为就权力分配双方达成合意。
  (三)完善作品判断标准
  可以考虑引入更为具体的独创性评判标准,例如通过评估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内容创新、艺术价值等方面的表现来判断其是否具备独创性。但不宜提高独创性判断标准,因为独创性是作品得以进入著作权这一私权范畴的基本门槛,其评判标准应秉持作品平等保护的原则;而过高的独创性评判标准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有效执行;再者,从作品的外观表现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在本质上并无明显差异,普通大众很难依据日常对作品的认知和经验来区分它们,除非有特别的标注。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我们仍应坚持“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作为衡量基准,只要生成物与现有作品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即可推定其具有独创性。
   四、结语
  人工智能的问世,是人类智慧创新的成果。未来,它将引领人类文明步入更睿智、前沿的新纪元。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势不可挡,人类的态度不仅关乎如何应对挑战,更在无形中引领社会文明的发展。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难题,著作权制度应持开放态度,利用自身调节机制,积极规范,而非因恐惧新事物而排斥保护。深入讨论这一问题,能加深我们对著作权法原理与价值的理解,使制度在人工智能时代焕发新生。
  作者单位:三峡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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