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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公众健康损害”的界定
章芸芸
文章字数:1831
  摘要:自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来,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制损害范围的边界一直争议不断。对“严重后果”过于审慎的解读,实际上漠视了公权力运行的局限性和私人救济的积极作用,以及忽略了我国预防生态环境与公众健康侵害发生的立法目的与现实需要,故而须进一步界定何为“公众健康损害”。
  关键词: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健康损害;公共健康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公布了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具体规定。而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过于凝练的表述,导致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均对该“严重后果”是否包含严重公众健康产生了相当大的争议。
  二、现状分析:狭隘界定损害范围的现实之困
  (一)公法控制的局限。单纯依靠“命令-控制”等传统公法规制手段,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频次仍逐年高升。由于近年来“惩罚违法犯罪是手段,保护生态环境是目的”的司法理念,我国存在轻刑化倾向,且严重依靠公权力机关的运行效率。综上,公法制裁的遏制效果着实有限。
  (二)私人诉权的剥夺。将公众健康损害解读为惩罚性赔偿的“严重后果”之一,并不是要求所有“个人”能够立刻拿起法律武器保护个人与社会权益。该项制度的设计主要是通过赋予众多“个体”能够行使监督的可能性,使得潜在的第三人陷入一旦实施侵权行为便会被立刻发现的困境。
  三、依据探析:公众健康损害属于损害范围的法律支撑
  (一)现有的法律条文:宪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关法律规定。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已经明确了“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正文第26条规定了我国环境基本国策;第45条第1款与第21条分别规定了国家维护公众健康的积极义务;第33条第3款则以“人权”作为抵御第三人乃至公权力侵害健康权益的重要消极权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由1989年“保障人体健康”修订为2014年“保障公共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被视为民法社会化的新表现和新动向。《侵权责任编》设置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并继侵犯知识产权、产品责任之后,又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通过提高侵权成本,有效预防损害的发生。
  (二)最高法的理解:《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八条详细补充了关于惩罚性赔偿“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其第2款所列举的人身、财产以及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并非完全是对“严重后果”的限定,更是对第1款的辅助理解,即当“损害”符合第1款解释的综合判断后,若其严重程度也与第2款的列举结果相当时,便能被解读为惩罚性赔偿的“严重后果”。而第1款所描述的行为因素或结果因素往往会造成大规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按照生态规律,大规模的生态环境损害往往会导致直接接触的大多数“个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即公众健康侵害。受害者众多、延续时间较长、直接作用于众多“个人”的公众健康损害更容易引起重大的不良社会影响,例如癌症、水悮病等严重公共健康损害。因此,该解释从事实层面上默认“严重后果”应当包括严重公众健康损害。
   四、进路解析:公众健康损害的具体界定
  (一)公众健康隐患的恶化。在传统健康侵害的民事案件中,通常以仅“疾病”为健康损害直接且唯一的判断标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非健康状态与疾病并非对等关系,其大体分为五个层次:不引起生理变化的负面影响增加;生理轻微变化;生理代偿状态;疾病;死亡。而多数受害者因其非健康状态并未达到处于第4、5层次,所以难以获得民法救济。即便之后出现了“疾病”,也会因时间久远,难以查明因果关系,而无法得到救济。
  (二)“被侵权人”范围的限定。但该地域范围应当仅限于为当前科学技术所能检测且对公众生产、生活具有影响的已经产生生态环境损害的区域,且该区域并非一成不变。侵权人的不同应对措施,对公众健康隐患的消除也存在促进作用与负面效果之分,从而促使侵权人积极采取修复工作,保障公众健康。
  (三)侵权人责任的变化公众健康损害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复合责任。从静态层面来说,既包括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和赔偿个人疾病治疗与丧葬费等赔偿款,还包含防止公众健康隐患转化的种种补救措施。从动态层面来说,而若修复与补救手段效果良好,对公众健康未来可能的恶化所采取的补救成本也大大降低。
  作者单位:中共四川省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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