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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二)
文章字数:4505
   第五节 处罚意见事先告知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受调查行为的性质及后果;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意见,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
  案件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职能部门可以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前,征求科技部法制机构意见。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六节 陈述申辩
  第三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执法职能部门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四十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的主张成立的,应当采纳。听取陈述申辩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七节 听证
   第四十一条 科技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百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
  (四)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
  (六)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科技部制定的其他规章对前款第一至第四项所列数额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科技部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并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科技部法制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制作《科技部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载明听证的日期、地点等,并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送达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第四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依法终止。案件当事人中途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应当准许。
   第四十四条 听证由科技部法制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主持,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和一至二名记录员协助主持人进行听证。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委派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听证。
  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执法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
  第四十五条 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科技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科技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其回避由科技部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听证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执法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向听证主持人提出有关证据、依据和处理意见;
  (四)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出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双方就本案相关事实和认定进行辩论;
  (六)听证双方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制作《科技部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由听证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听证结束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及时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八节 法制审核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调查报告、案件材料等送科技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经过听证程序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同时送交对当事人意见和证据复核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科技部法制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科技部法制审核工作暂行办法》等规定,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
  对应当开展法制审核而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节 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
  第四十九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法制审核且审核通过的,由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科技部党组会、部务会或者其他专题会议,经科技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形成行政处罚决定。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形成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认定的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科技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的听证、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审计、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案件办理期限。
  科技部制定的其他规章对案件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向科技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执法职能部门收到当事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决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发《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载明金额和给付方式。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十六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执法职能部门可以提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总数额不超过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建议,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
  科技部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如已经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职能部门可以提出将已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建议,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如未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科技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款和违法所得应当由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非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职能部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第六十条 对依法没收的非法物品,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按照物品的不同性质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所得全部款项上缴国库;
  (二)没有价值或者价值轻微等无法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
  (三)违禁品、危险物品、特殊性质物品等禁止或者不宜流入市场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或者交有关机构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执法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干扰、阻挠、拒绝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被举报、投诉经依法审查被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不作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隐瞒案件事实、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权谋私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执法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科技部视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四)注销行政执法证;
  (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科技部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期限的规定,注明为工作日的,不包含法定节假日;未注明为工作日的,为自然日。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得超过”“不超过”“内”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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