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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使用出租房屋应连带负担租金
文章字数:706
【案情】
2016年12月,甲方张某与乙方刘某签订一份《租房协议》,载明:刘某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租给张某使用,年租金36000元,租期5年至2021年12月。协议签订后,张某将该房屋用于经营摄影业务,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张某一人。但在日常经营中,张某丈夫胡某亦参与摄影业务活动中,且在张某外出时,由胡某使用该房屋并负责业务运转。2021年11月,案涉租房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刘某发短信通知张某到期后不再续租,并要求5日内搬离。但租期届满后张某并未搬离该房屋。2022年6月,在刘某多次催促下,张某方搬离该房屋。后刘某要求张某支付2022年1月至6月的房屋租金,但遭到张某拒绝,故刘某将张某与胡某夫妻二人一同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支付租金。胡某辩称,其并非租房协议当事人,案涉房屋营业执照亦登记张某一人,其与本案无关。
【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作为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配偶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连带责任,是现实生活中备受关注的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家庭生活越来越多地与市场经济交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时俱进,从“共债共签”“共同生产经营需要”等方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为解决夫妻欠付房屋租金等夫妻债务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虽然仅张某一人与刘某签订了租房协议,但是在张某使用该房屋经营摄影业务中,胡某作为其配偶一同使用该房屋并参与经营摄影业务,故该房屋租金应依法认定为张某、胡某二人的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以充分保障房屋租赁合同债权人合法权益。 (马亦乐 刘娟)
2016年12月,甲方张某与乙方刘某签订一份《租房协议》,载明:刘某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租给张某使用,年租金36000元,租期5年至2021年12月。协议签订后,张某将该房屋用于经营摄影业务,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张某一人。但在日常经营中,张某丈夫胡某亦参与摄影业务活动中,且在张某外出时,由胡某使用该房屋并负责业务运转。2021年11月,案涉租房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刘某发短信通知张某到期后不再续租,并要求5日内搬离。但租期届满后张某并未搬离该房屋。2022年6月,在刘某多次催促下,张某方搬离该房屋。后刘某要求张某支付2022年1月至6月的房屋租金,但遭到张某拒绝,故刘某将张某与胡某夫妻二人一同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支付租金。胡某辩称,其并非租房协议当事人,案涉房屋营业执照亦登记张某一人,其与本案无关。
【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作为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配偶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连带责任,是现实生活中备受关注的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家庭生活越来越多地与市场经济交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时俱进,从“共债共签”“共同生产经营需要”等方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为解决夫妻欠付房屋租金等夫妻债务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虽然仅张某一人与刘某签订了租房协议,但是在张某使用该房屋经营摄影业务中,胡某作为其配偶一同使用该房屋并参与经营摄影业务,故该房屋租金应依法认定为张某、胡某二人的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以充分保障房屋租赁合同债权人合法权益。 (马亦乐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