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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过劳死”公司赔不赔
文章字数:715
  【案情】
  朱某系某环保装饰材料公司职工。2019年8月1日20时许,朱某从公司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次日凌晨被人发现,后120急救人员现场确认死亡。2019年9月22日,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针对朱某的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朱某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同时载明“生前工作劳累等情况可以是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2019年12月20日,朱某近亲属朱某甲、朱某乙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朱某甲、朱某乙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朱某甲、朱某乙认为,朱某2019年7月份连续工作31天,每天均有加班,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定劳动时间,系过度劳累死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赔偿损失81万余元。
  【评析】
  劳动者在非工作场合、非工作时间发生“过劳死”损害时,通常无法认定为工伤,但无法认定工伤并不能当然排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过劳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要依据过错侵权责任四要件即违法性、损害、因果关系、过错予以认定。在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存在基础性疾病,却允许或无视劳动者超时、超强度连续加班时,可认定其具有违法性和过错。
  本案中,虽然朱某猝死的直接原因为自身疾病,公司安排朱某于高温下在喷漆车间内长期超时加班工作,显然会对朱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风险隐患,结合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关于朱某死因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显著增加了朱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风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公司违法用工行为和朱某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可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大小,合理认定其在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的责任比例,酌定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张蓉蓉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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